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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2民终278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高新二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680020XXXX。
负责人:崔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6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及理由:1、李XX放弃向承运人索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有权拒赔。案涉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XX未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无须再承担责任。2、李XX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原因,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出警认定系承运货物之车辆轮胎起火导致,但李XX并未举证证明该起火非人为原因,保险人有理由怀疑事故发生的原因。若人为操作不当导致,则不属保险赔付范围。
李XX辩称,其可以向承运人索赔,也可向保险公司索赔,没有规定必须先向承运人索赔。李XX没有放弃向承运人索赔,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承运人索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7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在内蒙古自治区达茂旗红旗牧场购买了葵花籽(瓜子)30吨,向当地收款人孙华国汇款382800元(含手续费),李XX自称向对方付收购瓜子的手续费4800元后,购买瓜子款总额为378000元。2018年11月30日,李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单》的财产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支付了保险费50元。特别约定:1、运输工具车牌号:渝xxxx27;2、起运地为:内蒙古包头市达茂旗红旗牧场,目的地为:重庆奉节;3、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4、货物承运时间2018年11月30日,货物到期限2018年12月4日。2018年11月30日23时38分,承运货物车辆渝xxxx27重型半挂车运输途中在达茂旗乌兰南发生火灾,车上货物30吨瓜子燃烧,损坏三分之二,次日8时左右,瓜子再次复燃,至11时40分处置完毕,清理现场。此次灭火共出动6辆消防车,21名指战员,用水32吨。事故发生后,李XX提出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以“本次起火原因为承运货物之车辆轮胎起火导致,且您作为货主与承运人约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出现丢失、损坏均由承运人负责赔偿”为由,不予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建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火灾保险事故,且根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火灾”属于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李XX请求的损失有银行汇款佐证为382800元,其自称支付了收购瓜子的手续费4800元,实际购买30吨瓜子的金额为378000元,其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同时,出警证明损失三分之二,按378000元损失三分之二计算金额为252000元,且未超过本次货物保险金500000元限额,予以认可。依据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3条中的免责条款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应当以高者从损失金额252000元中减除免赔率5%的金额12600元后,最终确认赔偿金额为23940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被保险人应先行向承运人索赔,不能直接理赔货运险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明知有承运人主体存在的情况下,无任何证据显示,其向李XX明确提示或者作出明确说明,必须要先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同时,事故发生后,李XX提出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以“本次起火原因为承运货物之车辆轮胎起火导致,且您作为货主与承运人约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出现丢失、损坏均由承运人负责赔偿”为由,不予赔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免责条款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对某保险公司免责的抗辩,不予采信。同时某保险公司以“失火原因不明,无法排除人为纵火”拒赔,一审法院认为查明失火原因或者是否系人为纵火,其举证责任在某保险公司,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保险金239400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载明:“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和应将向承运人或第三人提出索赔的诉讼书及有关材料移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先向承运人索赔,相反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七条明确载明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因此,李XX在没要求承运人赔偿之前,起诉要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XX明确放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李XX根据保险合同先行向保险人索赔,并不是以行为表明其放弃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将李XX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先行要求其赔付视为李XX放弃对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是对行为人行为及结果的曲解,更是对保险条款的随意断章取义,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怀疑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人为操作不当导致,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案涉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李洪武
审 判 员  龙江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冉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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