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2民终50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8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X主张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上诉金额137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李XX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维修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而直接申请法院立案评估,导致产生间接损失评估费1370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评估费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已经实际支出,协商车损金额也并非诉讼前置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X车损275370元、评估费13700元、树木及墙损失90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X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其名下所有的津G×××××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64HL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10801098,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978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00时起至2018年10月25日24时止,李XX于2017年10月25日15时40分依约交纳保险费用13533.19元。
2018年10月8日14时30分,李XX驾驶车牌号为津G×××××的小型客车,在墙(树、墙负责人:刘XX),致车辆,树、墙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李XX赔偿树、墙负责人刘XX损失9000元,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8年10月8日为李XX出具175497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因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李XX所有的津G×××××号小型轿车损坏,李XX申请对该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津竞诚鉴估字2018第079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定津G×××××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实际损失费用为275370元。李XX由此产生评估费13700元。
李XX为证明津G×××××号小型轿车已经实际维修,向一审法院提交维修费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28张,维修费票据名称均注明为天津市静海县世车汇汽车修理厂,开票时间为2019年4月1日、2019年3月29日,28张票据共计维修费275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李X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李XX主张的车损,系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该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所评估的数额能够反映津G×××××号小型轿车的真实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虽对车损数额不予认可,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李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7537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财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不承担评估费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李XX诉请的评估费确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某保险公司对其辩论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评估费13700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赔偿。关于李XX赔偿案外人刘XX树、墙产生损失9000元一节,因李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该项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树、墙损失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XX树、墙损失7000元。三、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X车损275370元、评估费13700元,共计289070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以上赔偿款给付至李XX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德路支行账户62×××14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复印件一页,证明评估费系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李XX经过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为格式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经过认证认为,某保险公司仅提交证据一页,并未提供完整保险条款,不能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李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李XX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评估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的争议焦点,案涉评估费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事故车辆车损数额评估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且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主张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余 庆
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