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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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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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2民终37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津0110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津02民终593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津0110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10民初7999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郑XX拆解费20000元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郑XX承担。事实与理由:郑XX单方评估结果未被法院采信,而其车辆拆解费也是郑XX单方评估未告知某保险公司,同样不应被采信,且事故拆解是维修的必经程序,车损鉴定报告中包含拆装工时费,故拆解费应包含在维修费当中,另行主张拆解费属于重复计算。此外,郑XX主张拆解费用过高,超过物价局定义拆解费标准,请求法院驳回郑XX关于拆解费的诉讼请求。
郑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拆解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郑XX的车辆拆解和维修并非在同一个修理厂进行,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郑XX车辆损失209300元、评估费10000元、拆解费20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413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XX于2017年4月21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60378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日0时起至2018年6月30日24时止。2017年11月23日21时30分,案外人郑德江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时,其车左侧前部与案外人朱海龙驾驶的津D×××××号棕色“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右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案处理)。2017年11月23日21时30分许,朱海龙驾驶车辆跟随郑德江驾驶的保险车辆行至天津市东丽区津芦线杨北建材城附近时,朱海龙故意驾驶车辆与郑德江驾驶的车辆多次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公安网查询记录及检验鉴定材料、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确认了上述事实,并认定朱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德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XX委托天津民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核定车辆维修总费用为209300元,郑XX为此支出评估费10465元、拆解费20000元。郑XX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209300元。
诉讼过程中,郑XX称未就其损失要求对方车辆进行赔偿,同意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后向对方车辆追偿;郑XX亦认可未在48小时内通知某保险公司,原因是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重审中,郑XX提供2018年3月5日向某保险公司报险通话记录,证明2018年3月5日12:46分向某保险公司就该次交通事故电话报险。
2018年11月14日,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津N×××××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评估。2018年12月29日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津竞诚鉴估字2018第085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津N×××××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在2017年11月23日交通事故中实际损失费用为90735元。
一审法院认为,郑X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郑XX提供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备合格驾驶资格、车辆检验合格;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郑XX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主张郑XX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致使某保险公司无法获取事故照片,进而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以拒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虽然郑XX未能在48小时内通知某保险公司,但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行为系郑XX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为,且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事故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表明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确系真实发生,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据此能够确定,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未在48小时内报险约定为免责或拒赔的情形,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XX在原审中提供的评估报告虽系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出具,但系单方委托,且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郑XX单方委托鉴定评估结果不予采信。就郑XX事故车辆损失以重审鉴定意见为准,即车辆实际损失费用907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车辆拆解费20000元系郑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郑XX在原审中支出评估费10465元,由郑XX承担;重审中的评估费4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施救费2000元,郑XX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XX车辆损失90735元、拆解费20000元,共计110735元;二、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郑XX负担266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257元。原审评估费10465元,由郑XX负担;重审评估费4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X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郑XX的合理损失。关于双方争议的拆解费是否应予赔偿的争议焦点,本案重审过程中经过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是根据事故车辆现场照片、拆解照片及对被鉴车辆配件复勘做出,即案涉车辆在重新评估前已进行拆解,该项损失已经发生,且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评估报告中的维修工时费中包括拆解费,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该项费用过高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郑XX拆解费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余 庆
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