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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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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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3民初63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9-10-21
原告:刘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98536XXXX。
负责人: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42910元,拖车租赁费7500元,共计1504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6时35分,张振付驾驶大货车(车牌号:×××)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南线木燕路口南50米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学亮驾驶的×××、×××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张振付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李桥中队认定,张振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振付所驾驶的车辆在2018年8月2日由被告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7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行了估损,原告对事故车进行了修理,但被告迟迟不予理赔。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修理费和拖车费均不认可,对于修理的项目和金额都不认可,拖车费过高,请求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车牌号为×××的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17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7日0时起至2019年8月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刘XX。
2018年10月6日6时3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南线木燕路口南50米,张振付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时,与李学亮驾驶的车辆(×××、×××)接触,造成张振付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李桥中队认定,张振付负事故全部责任。
后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142910元,拖车租赁费7500元。
某保险公司不认可维修费的合理性,并就此申请了鉴定。
2019年6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交公司鉴[2019]痕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显示:五、分析说明:根据鉴定材料1-3,结合车辆的碰撞部位、车身结构及车身材质,将×××号车辆的维修明细中44项配件项目及维修项目分类如下:第一类为合理的配件项目及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列出的第1-4、6-17、19、20、22-29和32-43项。根据鉴定材料1-3,结合车辆的碰撞部位、车身结构及车身材质,以上项目均为合理的配件项目及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二类为不合理的配件项目及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列出的第18、21、30、31和44项。第18项排气制动及拆装工时,该零部件安装在右前轮舱内,连接发动机排气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损,不用拆装更换。第21项平衡杆吊架及拆装工时,该零部件安装在牵引车后驱动桥的后方,变形损坏与本次事故无关,不用拆装更换。第30项硅油离合器及拆装工时,该零部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损,不用拆装更换。第31项水泵及拆装工时,该零部件安装在发动机右前方,在本次事故中不会受损,不用拆装更换。第44项尾气检测费,该项与本次事故无关。第三类为应该通过维修修复的配件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列出第5项,第5项车架总成及拆装工时,该车车架的右前部36m处弯曲变形,其他部位没有明显弯曲变形的痕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JT/T795-2011)第5.2.2条规定,车架或承载式车身结构件应在冷态下进行机械校正。对于变形严重,用冷压不易校正时,允许局部加热校正,高强度以上钢板加热温度不得高于200℃,低碳钢钢板加热温度不得高于700℃,加热持续时间均不得超过3min,且不得用铁锤直接击打,并自然冷却;第C.4.1.5条规定,车架分段检查,各段对角线长度差不大于5mm,对角线交叉点与车架中心线的距离不大于2mm。该车车架总成可以通过维修修复至标准规定的要求,应该通过维修修复和拆装。六、鉴定意见:根据上述分析,得出如下鉴定意见:×××号车辆《北京益丽发汽车修理厂维修明细1》和《北京益丽发汽车修理厂维修明细2》中的44项配件项目及维修项目,本报告第五部分列出的第一类为合理的配件项目及维修项目;第二类为不合理的配件项目及维修项目;第三类为应该通过维修修复、不应该更换的配件项目。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
2019年10月10日,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京腾评报字(2019)第08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假设条件成立前提下,纳入评估范围内的车辆维修费于本次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5.33万元人民币。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
刘XX对于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均不认可,并陈述: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中,车架总成是需要更换的项目,而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将车架总成认定为第三类应该通过维修修复的配件项目,鉴定意见是依据事故认定书相关的车辆照片还有旧件进行的鉴定,而照片可能存在不全的情况,另外从出事到鉴定的时间比较长,大概有将近一年的时间,旧件存在丢失的情况,所以鉴定缺乏时效性和客观性,法院不应该采信,应该以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做的定损单为准;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并没有去现场进行鉴定,且依据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的意见,没有客观的来进行鉴定,也没有考虑到车辆维修的修理厂的相应资质,法院不应该采信。
某保险公司认可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并陈述,定损单是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的一个初步认定,只是作为赔付时的参考,某保险公司并未盖章,因为最终数额不确定,仅仅作为内部理赔的参考,对外不发生效力。
刘XX提交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定损单及机动车辆定损清单。定损清单中,零配件更换费用项目中第5项为车架总成。定损单特别约定部分有如下内容:7、本定损单(包括特别约定)及清单由包括保险方在内的二方(含二方)以上签章生效,不得作为某保险公司确认和承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定损单及定损清单未经过任何一方的签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发票、清单、保险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刘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合理费用予以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修理费用的合理数额。刘XX提交定损单,认为定损单中认定车架总成为应更换项目,而鉴定意见中将其作为应该通过维修修复、不应该更换的配件项目不合理。但定损单并未经过双方签章,尚不具备合同效力,不能视为双方对于损失金额达成的一致意见,故对于修理费用的合理金额,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
对于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的拖车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刘XX保险金六万零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刘XX负担九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六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二万元,由原告刘XX负担一万二千五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七千四百五十九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佳雯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耀飞
书 记 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