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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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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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民终1104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5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涉案车辆残值归上诉人所有或者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未确定受损车辆残值归属上诉人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系法院委托机构鉴定所出具,鉴定能够结论既能正确反映涉案车辆损失并不属实。该评估报告虽系法院委托作出,对委托事项的确定以及审核均系被上诉人单方申请,在对外委托时,一审法院未审核该委托事项是否合理即进行委托已经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案车辆损失严重已经没有修复的必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车辆应当退定为全损。依据《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9.14.3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全损进行测算:(1)残余价值不足损坏前自身价值20%,或修复费用超过损坏前自身价值80%或超过重置价50%的残损物品(均不含附加费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163000元,保额为181200元,依据该评估结论涉案车辆损失已经超过损坏前90%,完全没有修复的必要,已经是全损的标准。评估机构在作出损失评估时依据鉴证操作规范且违反该规范的规定,评估结论本身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却采纳该评估结论显然使用证据错误。二、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保险赔偿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损失金额赔付,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供涉案车辆维修清单以及发票,根本无法核实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涉案车辆未进行修复,上诉人按照评估金额进行赔付的同时,车辆残值应当归上诉人所有,才能够体现保险补偿的原则,以及公平公正。综上,一审法院依据瑕疵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且对车辆残值未作出正确裁判,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李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858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2时10分,刘为明驾驶李X所有的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货车,沿省道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94线交叉路口处,因处理情况措施不当,驶入路外致车辆损坏,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李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李X多次找到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虽然该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但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是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李X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应当提交与事故发生有关的材料到我司进行理赔,而李X直接诉至法院,既浪费诉讼资源又增加我司的运营成本,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李X与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产权归李X所有的鲁QXXXXX、鲁QXXXXX号车辆以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产权仍归属李X,挂靠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
2017年6月20日,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号牌号码鲁QXXXXX,承保险种及赔偿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812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0日24时止。
2018年5月24日2时10分,刘为明驾驶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货车,沿省道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94线交叉路口处,因处理情况措施不当,驶入路外致车辆损坏,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14800元。
本案诉讼期间,李X申请对鲁QXXX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李X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鲁QXXX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63000元,李X为此支出评估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李X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李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李X的车损经鉴定为163000元,因该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X支出评估费80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李X所支出的施救费1480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李X的合理损失为185800元(163000元+8000元+14800元),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1812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由李X自行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李X18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保险金181200元。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李X负担9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924元。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李X在一审中提供了维修发票17份,开票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金额为16.3万元,主张被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完毕。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应推定全损,将被保险车辆的残值抵给保险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X所有的,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X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中已扣除了残值。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于车辆的损失达到何种程度推定为全损未作约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选择维修或与保险人协商推定全损。现被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已经修复完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达到何种程度为全损,不能进行维修。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