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1民终369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怀仁市。
负责人:马XX,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个体经营者,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2019年11月30日变更审判组织成员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某保险公司对李X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对施救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后,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改判某保险公司减少承担3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李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案李X在立案之时主张的是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请求,因此,案由应当是保险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在整个判决书中均认定某保险公司是侵权人作为基础事实,本应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项下进行赔偿的内容,错误的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李X在一审中提出对被损坏车辆的驾驶室总成更换的必要性申请鉴定,而一审期间法院委托的内蒙古红剑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却推说因为车辆已经修复,所以对驾驶室总成的更换有无必要性无法鉴定。这是严重的不负责以及不专业的体现,某保险公司主张其没有鉴定资质,后虽然提供证据表眀其能够鉴定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同时主张对车辆的施救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因为李X的这项花费严重不符合市场行情,该鉴定机构却又推说没有鉴定资格,一审法院强硬的剥夺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之后,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应是保险合同纠纷,现一审法院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因此产生了错误的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X辩称,一、某保险公司与李X间关于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合同有效期间内。李X就×××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向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经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就已生效。该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2日O时至2017年10月21日24时。本案汇总,投保的标的车辆发生事故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14时,因此,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二、在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李X的保险标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确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保险人应当履行的最基本的保险义务。李X为×××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2017年7月14日,李X驾驶的×××、晋BJE03号重型货车行至呼朔支线由西向东行至29KM+500M处与×××、×××货车相撞,导致李X投保的标的车严重受损。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第四条明确规定“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本案中,造成李X车辆损害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就是事故碰撞。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该保险单确定的保险金额的赔付义务。三、李X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事故发生时,李X就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报案,之后,对投保的标的车辆展开了积极的施救措施,后与某保险公司联系进行车损鉴定,但一直未予答复,李X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迫自行申请第三方鉴定。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末及时受理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或者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失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等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综上所述,本案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李X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车辆损失费76965元、施救费20000元,合计:969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1日14时许,李X驾驶×××、×××号重型大货车行至呼朔支线由西向东行至29KM+5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瑞标驾驶的×××、×××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林大队作出第J-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内蒙古红剑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内红旧车鉴报字[2019]第19009号《机动车评估鉴定报告书》认定:车损为76965元。李X驾驶的×××、×××号重型大货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7年2月20日在大同市南郊区浩远汽车租赁部解除抵押,2017年3月1日车辆转移登记在任辉名下,2017年5月31日车辆转移登记在李X名下,2017年6月15日抵押登记在大同市博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晋BJEO3号挂车于2017年2月24日车辆转移登记在任辉名下,2017年5月31日车辆转移登记在李X名下,2017年6月15日抵押登记在大同市博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驾驶的×××、×××号重型大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林大队作出第J-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诉争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结合驾驶的×××、×××号重型大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内蒙古红剑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车辆损失的资质,认为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而本案事故车辆是新机动车,并提出重新鉴定。经审查,根据2014年5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内商建函[2014]441号关于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执业范围的复函,其中有关于“二手车价值的评估;二手车技术状况的鉴定评估;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营运车辆的营运收益及损失的鉴定评估;车辆因交通事故、过水、火烧等原因造成的毁损情况鉴定及评估;车辆是否达到报废标准的鉴定等与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有关的鉴定评估工作等执业范围,属于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上述执业范围均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函也可作为其他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确定执业范围的参考依据”的说明,证明其具有鉴定车辆损失的资质,而某保险公司也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意见,故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出示车损照片,证明车辆仅维修即可,无需大量更换,内蒙古红剑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称“因被评估车辆已修复,故仅能依据更换零部件的明细价格进行市场询价,最终给出评估参考意见”,因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且经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内蒙古红剑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车损评定为76965元,而某保险公司对内蒙古红剑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资质有异议,再次申请鉴定,经庭审核实,其重新鉴定不具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情况,一审法院对李X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76965元;2.施救费,依据《车险理赔施救费标准》第三条,依据就近施救原则,2017年7月12日和林格尔县富宽吊装起重服务部对李X的车辆出具施救费票据一张,本次事故发生在呼朔支线由西向东行至29KM+500M处,且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林大队处理,依据《车险理赔施救费标准》第三条,就近施救原则,予以认可,但2019年2月27日大同市南郊区骏腾汽修厂又出具施救费一张,距离事故发生已久,且不符合就近施救原则,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故施救费为15000元。故一审法院核定李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6965元、施救费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19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车险理赔施救费标准》第三条规定,判决:一、李X的车辆损失费76965元、施救费15000元,以上合计9196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8996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二)车辆损失、施救费用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李X向一审法院主张的是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案由应确定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
(二)关于车辆损失、施救费用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对于车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中,鉴定意见书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依据亦无明显不足之处,且车辆已经修复,鉴定机构已经明确说明无法再行鉴定,故已经无鉴定的必要性。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为769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施救费用的问题。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纠风办、财政厅、交通厅、公安厅《关于规范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托运货车每辆每次收费不超过5000元,不含吊车等其他费用。本案发票载明的是施救费,施救费一般由拖车费和其他施救服务等费用组成,事故发生在呼朔高速公路支线由西向东行至29KM+500M处,×××、×××号两重型大货车,施救费用必然会较高。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在没有证据证明已发生的施救费不合常理的情况下,鉴定应收施救费数额,明显会造成各方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在未完成该费用鉴定的情况下,依据发票认定施救费用1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一审判令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仅涉及本车损失,并非第三人请求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应判令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车辆保险责任,损失费76965元、施救费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1965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李X车辆损失费76965元、施救费15000元,合计919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达林太
审 判 员 王 晶
审 判 员 王 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秦俐娟
书 记 员 施亚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