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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2民终72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主要负责人:李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天津纳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8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刘XX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虚假投保材料,其出示行驶证显示车辆注册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与投保时提供车辆检验合格证显示初次登记日期不符,属于欺诈行为,其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属事实认定错误;3.案涉车辆损失疑点众多,未提供维修清单证明维修合理性,鉴定配件中驾驶总成价格超过厂家生产价格。
刘XX辩称,不认可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刘XX在投保时并未提供虚假投保材料,如某保险公司发现其提供材料存在问题,可要求其进行配合,但某保险公司并未要求其提供其他材料,投保单中显示初次登记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是因为某保险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其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评估费是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认定车损金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车辆修理费110310元、评估费5515元、施救费4100元。以上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刘XX将冀E×××××的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27500元,保险期间2017年10月26日0时至2018年10月25日24时,刘XX已经交付保险费。
2018年8月23日11时30分许,郭士帅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重型货车,沿205国道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时,追尾吕成涛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士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成涛不负事故责任。
刘XX冀E×××××的重型货车,经刘XX自行委托天津永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10310元;花费评估费5515元、施救费4100元。某保险公司当庭提出对刘XX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庭后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且缴纳鉴定费,一审法院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刘XX按约定交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没有按约定及时对刘XX损失进行理赔,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某保险公司。刘XX车辆经具有合法资质评估单位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损失110310元客观真实,且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认定。刘XX花费的评估费5515元,为确定事故损失所需,属于刘XX事故实际损失,保险人应予赔偿。施救费4100元,为刘XX实际花费,有国家增值税发票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综上,刘XX损失共计119925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刘XX保险金1199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过案涉车辆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XX在投保时没有向其提交行驶证,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足额承保,刘XX在投保时存在欺诈。刘XX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刘XX提供虚假车辆检验合格证订立保险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复印件系刘XX提供,且即使该份合格证复印件系刘XX提供,也不会影响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承保,刘XX亦按照新车价格交纳保费,某保险公司主张刘XX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此外,如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向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解除权而消灭。本案中,即使刘XX没有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案涉车辆生产的时间,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已知晓该车辆注册日期为2012年10月,人寿财险公司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因其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而消灭。某保险公司与刘XX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刘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刘XX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关于理赔金额,刘XX按照新车购置价缴纳保费并确定的保险金额,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现经过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110310元,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超过了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一审根据车损评估报告确定车损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评估费,系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对此项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余 庆
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周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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