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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2民终51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主要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按照实际车损金额进行调整;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车损鉴定依据不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车辆维修过程中部分受损部位能够维修却均进行换件,重新鉴定报告仅就换件工时费进行调整,对达不到换件标准的配件金额未在鉴定中扣减,二审中对换件合理性申请鉴定。
王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王XX财产损失153395元(本车车损116770元、本车施救费500元、三者车车损35625元、三者车施救费500元);2.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王XX在甲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鄂A×××××号的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王XX,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4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51751.2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8年8月19日15时30分许,案外人刘子勇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海河科技园内行驶时,与案外人孙强驾驶的牌照号为鲁Q×××××号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刘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甲保险公司申请对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摇号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保险车辆维修金额为116770元(已扣减残值500元),被保险车辆维修金额为35625元(已扣减残值300元)。车辆进行维修后,王XX支出本车车辆维修费116770元、三者车维修费35625元。王XX实际赔偿三者车损失为48500元,在一审法院仅主张35625元。另,事故发生后,王XX支出两车施救费各500元。
庭审中,王XX同意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对王XX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系依甲保险公司申请,在一审法院主持下摇号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双方对该两份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份鉴定报告真实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确定车辆车损赔偿数额的依据,且王XX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对该两份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车损鉴定报告确定的车损价格,在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后,即被保险车辆116670元、三者车35625元予以赔偿,对王XX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王XX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甲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故甲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即151751.20元范围内赔付王XX本车保险金116670元+500元=117170元,在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王XX三者车维修费2000元,其余34125元,再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即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甲保险公司抗辩应由王XX承担鉴定评估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甲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而产生,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甲保险公司自行负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15329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XX保险金2000元。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王XX保险金151295元。如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5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206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与王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XX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王XX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案涉本车和三者车损失金额的确定,一审法院根据甲保险公司的申请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车损评估报告确定两车车损金额,且王XX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对该两份评估报告予以佐证。虽然甲保险公司二审认为评估报告均以换件作为维修方式扩大了车损金额,并提出换件合理性的鉴定申请,但其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就此项未提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根据车损评估报告结论确定车损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系甲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而产生,且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理赔范围,一审对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依法判决由败诉方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余 庆
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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