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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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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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民终54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8094XX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美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XX,男,汉族,住微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微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女,汉族,住微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X1,男,汉族,住微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X2,男,汉族,住微山县。
被上诉人毕X1、毕X2法定代理人:姚XX(原告毕X1、毕X2之母),女,汉族,住微山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娴燕,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XX、张XX、姚XX、毕X1、毕X2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2民初5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2民初53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依法审核驾驶员李波的驾驶证、车主毕于勇的行驶证及保险单等,在审核上述证件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情形的情况下,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驾驶员李波的驾驶证和车主毕于勇的行驶证,一审法院在未审核上述证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经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驾驶员李波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驾驶员饮酒驾驶的过错行为造成,李波是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实际侵权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员饮酒驾车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情形,上诉人提交了保险合同并指出在投保人处有毕于勇的签字,证明对于免责条款投保人是知情并同意的。被上诉人主张不是毕于勇的亲笔签字,对其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让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车主毕于勇已经死亡,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毕于勇生前的笔迹素材。因被上诉人不提供笔迹素材所以法院技术室无法进行笔迹比对。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已经证实的事实却还让上诉人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并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应错误。三、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单上的签名是表达投保人意思表示的要约人身份在投保单上相关部分签字确认,其如数交纳保险费表明其具有订立该保险合同的意思,能够产生保险合同成立的效果。所以,毕于勇与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之间形成商业险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毕于勇与上诉人具有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也是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将《责任免除》单独成列,且专门将饮酒、无证驾驶列在《责任免除》里,并进行了字体加粗加黑印刷的显著标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毕于勇在声明书中签字,证明上诉人已向毕于勇履行了免责事由的告知义务。四、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上诉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当事人,不是侵权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只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才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故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毕XX、张XX、姚XX、毕X1、毕X2辩称:一、上诉人陈述的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一审未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径行判决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了事故车辆的车检信息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信息,涉案车辆属于年检合法车辆,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员的驾驶证信息以及车辆的年检信息,具有管理和查询职能,交通主管部门对涉案车辆进行查询后,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予以载明,且庭后被上诉人也提交了驾驶人李波的驾驶信息,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二、上诉人未证明对投保人进行告知,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义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司法解释的本意是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成效,但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仍应当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条款,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了交付,并且通篇字体一致,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对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时尽到了提示义务。3、因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尽到提示义务,其提交的投保单是否为被保险人毕于勇的签名,上诉人进行了申请鉴定,对于被保险人毕于勇的笔迹,在民政局或等相关单位均可以调取,并非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不提供笔迹素材造成的法院技术室无法进行笔迹比对,没法鉴定。且一审中,对于是否为毕于勇的签字,上诉人对申请鉴定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的认可,对于鉴定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三、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上诉人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条款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毕XX、张XX、姚XX、毕X1、毕X2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7712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30日,受害人毕于勇就其所有的鲁H×××××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67712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8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9年9月10日24时止。2018年9月15日23时许,李波驾驶鲁H×××××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阳城煤矿运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碰撞一民房,事故造成李波、杨绪涛、赵华东及毕于勇受伤,毕于勇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民房损坏的交通事故。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83212018000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毕于勇、杨绪涛、赵华东、刘瑞新均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毕于勇投保单以证实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鲁H×××××车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毕于勇”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技术室在收到申请后,以不具备鉴定条件,终止鉴定程序,将委托材料退回。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予以评估,一审法院委托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鲁H×××××长城牌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损失价值51000元(已扣残值5600元),评估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受害人毕于勇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涉案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驾驶员酒后驾驶的情形。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存在驾驶员酒后驾驶的情形。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第3708321201800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波酒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并根据其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认定驾驶员李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酒后驾驶的情形存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毕于勇就涉案车辆投保时,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将该条款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关于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提示的载体包括投保单、保险单等所有保险凭证。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例如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加框印制、特殊颜色等办法,使得被保险人能够轻松识别应当注意的条款。提示必须达到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在受害人毕于勇投保时,向其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在受害人毕于勇投保时,已对酒后驾驶情形作为其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等所有保险凭证上通过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予以明确标识,亦未举证证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后,还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在受害人毕于勇投保时,已对其进行了告知和说明,申请对受害人毕于勇在投保单上“毕于勇”的签名进行文检,一审法院因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终止鉴定程序。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受害人毕于勇投保时,已对其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三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可因事故发生时,存在驾驶员酒后驾驶的情形而免责。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既应举证证明受害人毕于勇投保时,已对酒后驾驶情形作为其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等所有保险凭证上通过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予以明确标识,亦应举证证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后,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某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未能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受害人毕于勇不产生合同效力,原告毕XX、张XX、姚XX、毕X1、毕X2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H×××××长城牌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损失价值51000元(已扣残值5600元),评估费35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涉案车辆损失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评估所支出评估费35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已付)。原告毕XX、张XX、姚XX、毕X1、毕X2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毕XX、张XX、姚XX、毕X1、毕X2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XX、张XX、姚XX、毕X1、毕X2原告车辆损失51000元。二、驳回原告毕XX、张XX、姚XX、毕X1、毕X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毕于勇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上诉人承保的范围,上诉人理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对涉案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主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相关约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范围,故其不应负赔偿责任。虽然酒后驾驶机动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但对该免责条款,保险人依然负有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对该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特殊标识,并主动向投保人出示了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免责条款的存在。因涉案保险条款与投保单系单独存在,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交付了该保险条款,亦未证明其已就涉案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涉案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