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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运货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3民初247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9-09-27

原告:北京顺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4XXXX。
法定代表人:张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XXXX。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顺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货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货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5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车牌号为×××,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1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实际车主为张某。2018年12月13日4时35分,在顺义区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号灯杆处,赵树森驾驶×××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故障,由西向东停在道路右侧,赵树森下车在车下检修车辆,适有范永新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倒车,范永新车辆左后部与赵树森车辆右后部接触,致使赵树森车辆向前移动,将赵树森碾压,造成赵树森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范永新为全部责任,赵树森无责任。范永新为欧曼车主张某雇佣的司机。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金额为110万元,原告先期支付了60万元,因车辆上有100万的商业险,原告起诉到法院,顺义法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11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60万元,2019年8月,依照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支付了第二笔50万元。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相关条款,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承保人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给付理赔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责任认定被告没有意见,投保车辆未提交驾驶人的驾驶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5日,货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10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宗良、彭桂云系赵树森父母。赵树森与白丽红系夫妻关系,赵阳、赵月均系二人之女。车牌号为×××的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货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3日24时止。2018年12月13日4时35分,范永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号灯杆处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与赵树森车辆右后部接触,致使赵树森车辆向前移动,将正在检修车辆的赵树森碾压,造成赵树森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范永新负全部责任。2019年1月23日,范永新、张某与赵树森父亲赵宗良、赵树森妻子白丽红签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此次事故就民事损害赔偿事宜,经双方当事人、委托人及家属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由范永新车辆所有人(张某)分二次赔偿给赵树森家属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此事故的民事赔偿事宜就此完结,过款后双方互不后找,赵树森家属不再以任何方式向范永新及其车辆所有人(张某)主张任何权利。”货运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证明彭桂云委托赵宗良代为办理赵树森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白丽红作为赵阳、赵月的法定代理人,其全部签字均同时代表赵阳、赵月。当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白丽红账户转账340000元,向赵宗良账户转账200000元。货运公司陈述张某分别于2018年12月16日、2019年1月5日给付白丽红现金共计60000元,并就此提交收据两张。货运公司主张因赵树森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丧葬费,且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货运公司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方法,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认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数额过高。庭审中,货运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范永新与赵树森都是货运公司雇佣的司机,赔偿款是张某代替货运公司支付给赵树森家属的,张某同意某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货运公司。某保险公司陈述被保险车辆为营运车辆,货运公司应当提交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某保险公司就此提交保险条款,并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向货运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货运公司不认可收到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亦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货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不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且货运公司已经实际向第三者支付了赔偿款,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对于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货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存在争议。但货运公司在本案中只请求了其已经支付的60万元,而未就超出部分进行主张,即使按照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全部损失亦已超过60万元。故对于货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货运公司认为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60万元,就超出60万元部分,双方可另行解决。本院据此作出(2019)京0113民初1197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顺运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六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9年8月8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赵宗良账户转出10万元。同日,白丽红与赵宗良签署收条1张,认可二人合计收到50万元。2019年8月20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白丽红账户转出40万元。
本案中,货运公司主张:因赵树森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且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无论使用农业还是非农业的标准,损失金额都已经超出100万元。货运公司陈述,赵树森生前登记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口,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已经出具证明,证明辖区内公民不区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均一致为家庭户,享受的待遇也均一致不再区分,赵树森生前没有在农村务农,他从事的是非农产业,是货运公司的司机,居住在货运公司的宿舍,故应该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货运公司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方法,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一个人的限额,货运公司存在重复计算,货运公司计算的其他赔偿金额也都高于司法实践。
庭审中,货运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认可本案中通过其账户支付的50万元实际是货运公司支付的,张某同意某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货运公司,并放弃相应的权利。
审理中,货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货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且货运公司已经实际向第三者支付了赔偿款,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合理费用予以赔偿。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货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赵树森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相关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因赵树森死亡所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数额已超过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万元,对于货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剩余保险限额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顺运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四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佳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耀飞
书 记 员 王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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