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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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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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民终93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XX,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710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米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车辆已被更换发动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更换发动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有关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米XX未履行上述手续,导致涉案车辆驾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米XX应就其更换涉案车辆发动机导致该车驾驶危险程度增加承担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将此问题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某保险公司是错误的。二、米XX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没有提供维修单据。因此,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米XX522524元,且未对涉案车辆残值进行处理,有失公平。综上,判为所请。
米XX二审辩称:一、涉案车辆是米XX买的二手车,更换发动机不是米XX所为。虽然保险合同约定更换发动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但是,保险法规定必须是更换发动机致使车辆驾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才可以拒赔。因此,某保险公司若拒赔,应当就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问题承担证明责任。二、如果某保险公司认定涉案车俩是部分损失,就不存在残值问题了。但是,某保险公司已经认定涉案车俩全损,那么,原则上车辆残值应归米XX。因涉案车辆现在还在拍卖公司处,一审法院考虑到车辆残值可能会涉及拍卖公司的一些利益,所以,对残值问题并未作处理,而是判定双方另案解决。综上,同意一审判决。
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米XX车辆损失764324元;二、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米XX作为被保险人,就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64324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次,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4日00时至2017年11月3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有如下内容:“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十二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第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第十九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二)部分损失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释义[全部损失]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2017年4月16日,李继善驾驶涉案车辆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继善负事故全部责任。
后某保险公司向米XX发出拒赔通知,其中内容为:“经本公司调查、审核,于2018年1月8日作出核定,其中涉及标的及三者赔偿范围内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经慎重审核后本公司决定对本案件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经我司调查核实,您的×××奔驰……轿车现装配的发动机钢印条码痕迹与原档案拓印号痕迹不匹配,不是原车发动机钢印条码,同时未获取到该车更换发动机的变更记录,车辆×××存在非法更换发动机(来源不明)及非法拼装车辆行为,故对本案作拒赔处理。”
当事人双方对拒赔的理由存有争议。某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事项:对×××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现装配的发动机钢印号痕迹与原档案保存的钢印拓号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受理日期:2017年12月6日;鉴定材料:1、×××号奔驰牌小型轿。2、车辆信息。3、档案信息。……六、鉴定意见:根据上述检验与分析,得出以下司法鉴定意见:×××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现装配的发动机钢印条码痕迹与原档案拖印号痕迹不匹配,不是原车发动机钢印条码,存在更换发动机的情况。”
经质证,米XX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鉴定为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且发动机号与拓号是否一致,并不能证明发动机的改动系米XX的行为,米XX从未改动过,另外,鉴定时间离事故发生很长时间了,涉案车辆也由保险公司拆解过,定损单都出了,第一现场的信息很重要。
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证为: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相关证明力另行评述。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发动机更换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是否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机关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关于不予受理的函》,认为该鉴定要求超出其鉴定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无法进行鉴定。后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某保险公司未按期交纳鉴定费,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鉴定终止委托。
诉讼中,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向青岛腾信拍卖公司调查核实,青岛腾信拍卖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回复《情况说明》,载明:“我司接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拍卖,并与车主米XX签订《残值车辆委托拍卖协议》。经拍卖,该车由买受人郭晓辉以241800元竞拍成功,并于2017年9月16日完成车辆交接。买受人将车辆拖回修理厂准备维修时发现,该车发动机号存在明显改动过的痕迹,买受人遂将相关情况反馈给我司。其后我司联系保险公司及原车主米XX核实情况,保险公司派专门人员对该车辆进行了鉴定,最终认定该车发动机号确实被改动过,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我司与保险公司及买受人达成一致,将车辆退回保险公司,我司将买受人支付的成交车款退还给买受人。”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522524元,残值金额为241476元,但双方无法明确涉案车辆的残余部分的实际占有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针对涉案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对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损失进行理赔。该院对此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保险人在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不负有赔偿义务,而根据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相关鉴定意见,仅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存在更换情形,但不足以证明该行为会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情形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赔要件,故某保险公司的拒赔事由不能成立,其需向米XX赔偿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金额。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系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而双方无异议的定损金额尚未超过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故现有情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推定全损的条件,某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部分损失的方法计算赔款,即赔款数额应为522524元,而涉案车辆的残余部分,应归米XX所有,但鉴于涉案车辆在理赔过程中发生过拍卖事宜,可能涉及第三方,且双方无法明确涉案车辆的残余部分的实际占有方,故有关涉案车辆的残余部分的交付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米XX支付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522524元;二、驳回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3元,由米XX负担2418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0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既然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拒绝理赔,其就应当对拒赔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承担证明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九条第(五)项之约定,某保险公司拒赔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涉案车辆存在改装行为。现涉案车辆更换了发动机,故该要件成立。二、涉案车辆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将上述改装行为告知某保险公司。该要件现亦成立。三、改装行为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鉴于:(一)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更换发动机与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或者更换发动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因,并由此致使涉案车辆受损。(二)米XX就涉案车辆更换发动机未履行向有关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手续与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间亦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是此条款约定的拒赔要件。换言之,米XX未履行上述手续,应承担相关的行政责任,但不构成某保险公司的拒赔要件。据此,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某保险公司在其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中已经自认涉案车辆的损失是522524元,故一审法院以此作为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至于车辆残值,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志雄
审 判 员 徐 硕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晓伟
书 记 员 张雪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