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魏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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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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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492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8层东侧。
主要负责人:朱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男,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金39592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暴雨认定为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与事实不符,本案车辆涉水行驶才是导致发动机损害的根本原因。暴雨只是诱因,而非直接原因。暴雨仅造成路面积水,根本原因是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2.涉案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某保险公司也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在无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作为依据的情况下,以评估金额确定损失,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权益。
魏XX辩称,本起事故系因暴雨造成发动机进水,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现车辆已实际修复,损失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不影响车辆损失的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X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拖车费、评估费等共计4471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浙D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诸暨市速翔针织有限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45866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日0时至2019年8月31日24时止。2019年6月21日,孙坚明驾驶浙DXXXXX号车辆途经诸暨市火车站桥洞地方,因操作不当涉水,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坚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433520元,并支付评估费12670元。另,还支出施救费1000元。审理中,该院依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诸暨明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383722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6000元。
一审判决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一审判决还查明:2019年6月20日20时01分至6月21日20时00分,根据诸暨市大唐镇自动气象站和陶朱街道气象站的监测资料显示,该时段大唐镇累计降水量61.9毫米(暴雨)陶朱街道累计降水量38.5毫米,其中6月21日9时30分至6月21日12时30分,大唐累计降水量34.2毫米、陶朱街道累计降水量23毫米。
一审法院认为,诸暨市速翔针织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确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因被保险人诸暨市速翔针织有限公司已将涉案保险理赔权转让给魏XX,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成立并有效。魏XX已依约取得向保险人主张保险权益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发动机进水导致的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该院认为,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暴雨天气,而从保险条款看暴雨是承保原因之一,发动机进水是除外原因。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如果导致发动机进水的诸种原因中,承保原因是近因,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暴雨天气,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发动机损坏系暴雨天气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换言之,发动机损坏是由连续发生的上述两项原因所导致,且暴雨直接导致了发动机进水后果的产生。在上述两项原因中,暴雨对损坏后果的产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坏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因素。因此,本案事故应属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而非免责情形。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383722元已经由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确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进行赔偿。魏XX请求的评估费、拖车费是事故损失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但由于事故损失方自行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与法院委托重新评估的金额有差距,故该院酌情支持11200元。同理,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26000元,该院也确定由魏XX负担3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3000元。
综上,该院对魏XX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魏XX保险赔偿金39592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魏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8元,依法减半收取4004元,由魏XX负担45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545元。重新评估费26000元,由魏XX负担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3000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各一份,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魏X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该份投保单未载明投保日期,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魏XX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理由在下文中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诸暨市速翔针织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诸暨市速翔针织有限公司将赔偿请求权转让给魏XX,故魏XX有权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关于讼争保险事故是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还是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据浙江省气象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当天该时段大塘镇出现了暴雨,结合本案案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了车辆损坏,即车辆的损坏结果是由连续发生的两项原因所导致,且前一原因直接导致了后一原因的产生。在两项原因中,在前的暴雨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害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原因,因此应当根据该项原因认定讼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据此,本次事故当属保险条款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而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均不予采纳。保险车辆损失已经诸暨市人民法院委托的诸暨明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确定,该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该鉴定评估报告对车辆损失具有证明力。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以及魏XX未提交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明车辆维修情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7238.8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卫东
审判员 黄叶青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