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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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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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24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06-19
原告:杨XX,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
原告杨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43,562元(以下币种同)。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保险金262,200元(包括车损255,300元、评估费5,900元及施救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9时许,案外人杨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X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绕城高速内侧140公里约600米处与戚科迪、陈德双驾驶的两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并确定车损为336,662元,产生评估费用5,900元、牵引费1,000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发生的事故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事故的合理费用被告是同意赔付的。其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是基于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再次,关于车损部分,被告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就完成定损工作,定损金额为137,354.50元,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程序违法且评估得出的车损金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而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亦不能同意,司法鉴定结论没有按照原、被告确认的以被告提供的第一现场拍摄照片为评估依据,原告提供的损失照片存在二次损坏的很大可能,鉴定机构也没有对车辆进行拆解来确定内部损失,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配件是否更换及更换配件品质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并未对此作出认定。另外,鉴定机构认定的损失价格高于4S店给予的价格,对于部分配件认定依据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应当以其第一时间定损的金额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其名下车牌号为浙FXXXXX的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包括保险金额为694,14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
2018年9月28日,杨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内侧140公里约600米处时,与戚科迪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XXXXX的小型轿车、陈德双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X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日,汽车服务公司出具服务作业单及定额发票,载明浙FXXXXX的小型轿车牵引费、施救费合计1,000元。
事故发生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接受原告一方委托对涉案浙FXXXXX的小型轿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定直接物损为336,662元,汽车服务公司并于2018年11月出具维修材料清单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次评估鉴定费用为5,900元。被告亦在规定时间内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勘估,并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浙FXXXXX的小型轿车定损金额为137,354.50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于涉案浙FX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涉及的配件是否更换及更换配件的品质进行重新鉴定,双方确认如有争议以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拍摄的车辆照片为准。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FXXXXX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编号为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531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经评估浙FX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255,300元,被告预付此次评估费用6,000元。庭审中,鉴定人员到庭陈述称:鉴定报告是以双方提供的资料和现场查看的结果进行重新评估的,仅以被告提供照片为依据评估是不合理的。对于原告提供的损失和本起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是否有二次损坏凭借经验可以判断,被告所称拆解之后再评估会造成新的损失,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评估时参照的是市场价格,并不存在比4s店价格高的情况。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施救作业单、发票、照片、车损情况确认书、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4S店的报价单,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单约定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理应理赔的车损金额。
首先,虽然被告在审理中申请对涉案浙FX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涉及的配件是否更换及更换配件的品质进行重新鉴定,但本案的争议在于车损金额,被告对于配件是否更换及品质问题的争议最终目的亦在于确定车损金额,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车损金额进行重新评估。
其次,虽然原、被告曾确认关于重新评估如有争议以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拍摄的车辆照片为准,但结合司法鉴定报告中的特别事项说明和鉴定人员在庭审中的陈述,重新评估仅以被告提供的照片为准缺乏合理性。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超出被告照片之外的损失和本起事故缺乏相应的因果联系,很可能系二次损坏,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举证不能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对于鉴定机构依据的价格,鉴定报告中明确载明相关配件价格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被告提供的4S店的报价单真实性难以核实,也无法确认其上载明的价格即是市场价,故不能以此推翻鉴定机构对相应配件价格作出的认定。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异议,亦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最后,经综合比较司法鉴定报告、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和被告定损结果,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单方委托的评估程序存在一定瑕疵,而被告的定损结果亦缺乏其他有效依据支持,故本院认定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优于其他结论,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
综上,根据司法鉴定报告,涉案浙FXXXXX小型轿车的车损金额为255,300元。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未被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相应评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预付的司法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在保险人的核损义务范围内,故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对于承担施救费1,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保险金256,300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3元,减半收取3,226.50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合计诉讼费9,226.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72.60元(已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15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顾凌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