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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8民初82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2019-09-26

原告:郝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化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及拖车费27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10时35分,在密云区X镇X村,原告郝XX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XXX)由南向北行驶,与雍X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经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郝XX全责,郝XX将事故车拖到北京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拖车费2400元、维修费2533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无故拖延,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郝XX驾驶的车牌号XXX的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也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的维修金额与某保险公司认定的定损金额不符,某保险公司只能在定损金额内赔偿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19年5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X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16日10时35分,在北京市密云区X路X镇X村,郝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雍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郝XX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二项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雍X为无责。
另查明,郝XX于2018年5月23日为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
郝XX对其主张的修理费提交了修理费发票、结算单、施工单及照片,其中载明对车牌号为XXX的车辆支付了拖车费1200元及维修前机盖、左前大灯等部位的维修费10720元;对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支付了拖车费1200元及维修大灯、前杠灯部位的维修费14610元。郝XX称其不知道被告的定损金额,而且被告当时未去现场,系事后看车定损。
某保险公司称车牌号为XXX小型轿车的定损金额为7000元,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的定损金额为9300元,两车定损合计为163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超出定损金额的部分均为超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何时告知原告定损金额。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郝XX损失金额的确定。关于修理费及拖车费,郝XX对其主张的拖车费2400元、维修费25330元均提交了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及照片,并称事先并不知晓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在修理之前告知郝XX定损金额,且其对车牌号为XXX小型轿车和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的修理项目合理性的质疑未提交相应证据,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相关鉴定。综上,本院对郝XX主张的拖车费2400元、维修费25330元,共计27730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郝XX修理费二千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郝XX修理费二万五千七百三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七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化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陆 静
书 记 员 郑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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