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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民终115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女,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X诉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民初6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湘0181民初62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上诉人徐X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付景琳驾车发生事故后因感觉头痛胸闷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导致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驾驶人的身份及身体状况等可以影响某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事由无法查明;二、保险条款中关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本案争议车辆的正式投保单证明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徐X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他人及时报警、报险,并不属于该条款情形。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方给某保险公司报案时声称的驾驶员为周小虎,后交警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为付景琳,由于出现驾驶人员前后不一致,后某保险公司向上诉人徐X进行询问时,即表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徐X,由于他当晚喝酒,故在事故发生后,叫朋友周小虎帮他顶替驾驶员,本案驾驶员前后出现三位,导致至今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真正的驾驶员是谁。不管是付景琳驾驶车辆,还是徐X驾驶车辆,均存在叫他人顶替的行为,即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已属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另对于事故认定书,事发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22:30,但是交警部门事故当天就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明显不合常理。根据徐X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驾驶员付景琳是在事发后第二天还是第三天才去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交警部门未对驾驶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就出具认定书,明显违法了事故处理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徐X的上诉请求。
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徐X车辆维修及路灯费用41,82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4日,徐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A×××××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通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等六种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责任限额为137138元,第三者责任报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分别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
徐X与付景琳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7日22时30分,付景琳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S30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66KM+200M路段时,由于付景琳驾车避让其他车时处置措施不当,致使湘A×××××小型轿车驶出南侧路面与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和电灯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付景琳驾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付景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感觉头痛胸闷离开现场,同时委托其朋友周小虎报案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湘A×××××小型轿车在浏阳市隆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徐X支付维修费32035.4元。庭审中,报险公司提交了2018年1月20日对徐X的询问笔录和同日徐X向其提交的放弃索赔声明书,但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徐X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徐X为湘A×××××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约定,有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案驾驶员付景琳在事故发生后,自身没有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离开了现场,委托他人报警、报险,其行为导致某保险公司对驾驶人的身份及身体状况等可能影响某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事由无法查明,某保险公司以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是成立的。故徐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182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徐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投保人徐X认可的驾驶人付景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某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约定内容明确,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也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立法精神。本案中,驾驶人付景琳主张感觉头痛胸闷离开现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身体受有伤害,且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记载的报案人为周先生,记载的驾驶员为周小虎。结合某保险公司对徐X的询问笔录和徐X放弃索赔声明书等证据,付景琳是否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以及驾驶人是否饮酒足以产生合理怀疑,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驾驶人付景琳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导致某保险公司对驾驶人的身份及身体状况等可能影响某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事由无法查明,并无不当。故徐X投保机动车的驾驶人付景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某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对徐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王力夫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田露
书记员王嘉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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