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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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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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2民终21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3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其确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因此产生了损失,且不存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下列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对此应当进行保险赔偿。至于是否存在有免赔事由或免赔率多少的问题,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却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事故成因及事故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为由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刘XX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刘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刘XX负担。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额度内向刘XX赔付财产损失96648元;2.判决某保险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9日,刘XX为其名下的粤F*****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6980.8元,盗抢险96980.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0000/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座*4座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8日24时。2019年4月1日1时,案外人胡国干驾驶粤F*****小型轿车在G105线2403KM+400M广东省新丰县*****因方向失控导致车辆侧翻路边。事故发生次日,肇事司机胡国干到新丰县交警大队报警。2019年4月12日,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证字[2019]第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胡国干驾驶的粤F*****小型轿车于2019年4月1日1时在G105线2403KM+700M广东省新丰县*********交通事故事实是存在的,但肇事司机胡国干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自行将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且未及时报警,胡国干于2019年4月2日10时到新丰县交警大队报警。因胡国干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与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取得联系,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对肇事司机胡国干有可能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查实,故该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刘XX委托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粤F*****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价格评估标的粤F*****小型轿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价值为96648元。刘XX认为该车辆损失属某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2019年6月21日,某保险公司作出《拒赔/拒付通知书》,通知刘XX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理由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一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八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XX主张的事故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肇事司机没有在事故发生之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刘XX也未提供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核实事故的成因。事故发生后亦未报保险,导致某保险公司未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无法对事故成因进行判断。虽然刘XX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车辆确实产生了损失,但不能证明此次事故的成因,也不能证明事故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刘X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9664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1元(已减半),由刘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需对涉案事故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涉案事故发生后,刘XX理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但是,刘XX并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导致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及对事故成因进行判断。同时,肇事司机及刘XX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亦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结合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证字[2019]第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亦反映因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与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取得联系,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对肇事司机有可能存在的其它违法行为进行查实,现涉案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查清,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某保险公司需对涉案事故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对刘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2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神玉嫦
审 判 员 赖洁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龙 娟
书 记 员 刘宇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