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於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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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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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民终547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英萃路以东英萃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5790XXXX。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川,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於XX,男,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兆勇,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於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比原审判决少承担42830.19元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询问事故发生经过时,陈述其车辆系熄火状态,因此车辆并未使用,且原审判决认定於XX装卸货不慎从车上滑下,此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於XX摔下并非该机动车所造成。2、根据保险赔偿近因原则,只有在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才负责赔偿。本案中造成於XX损伤最直接、最有效原因系其装卸货行为,该装卸货行为系无关机动车使用的独立行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熄火停稳,被上诉人下车再上车装卸货与被保险车辆使用无关,事故不属于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范围。
於XX辩称,本案的涉案营运车辆是在使用过程中。虽然涉案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装卸货物时必然会让涉案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这是生活常识;但是装卸货物是货物运输的一个必要环节;因此,装卸货物应当认定为涉案车辆是在使用过程中。2、於XX是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范畴。3、於XX是在装卸货物的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该事实已在一审中查明。4、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范围。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章第三十八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等等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之规定,本案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如果对相关条款有不同理解,应当作出对有利于投保人方面的解释。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车上人员理赔范围。
於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驾驶员责任保险理赔金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日,原告於XX驾驶车牌号码为HP7097的营运货车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装载货物。12月4日早,原告於XX方该车上摔落并受伤。同日7时58分39秒,原告於XX被人发现受伤躺在车辆驾驶室外地面上,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於XX被送往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於XX的伤情为双尺桡骨下端骨折、双肺挫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原告於XX于2018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8天。原告於XX共支付医疗费8756.6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石礼然护理。其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治疗;2、患肢支具固定抬高;3、定期骨科门诊复查;4、不适随访。其后,原告於XX被转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右腕头状骨骨折、右舟骨陈旧性骨折、头外伤。原告於XX于2018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1天。原告於XX共支付医疗费20148.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石礼然护理。其出院医嘱记载:1、保持石膏固定牢固,克氏针术后固定1个月;2、2周后手足外科门诊复查,指导后续康复锻炼方案;3、如有患肢肿胀、发热、疼痛等不适、随时来我院就诊。另查明,原告於XX为车牌为鲁H×××××的营运货车的实际车主,于2017年5月4日将该车辆挂靠在微山县文宇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挂靠协议约定微山县文宇运输有限公司为其代办投保手续,所需保险费用由於XX支付,挂靠期间该营运货车交通事故风险由於XX承担,相关保险理赔请求权由於XX享有。2018年4月28日,微山县文宇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其中包括车上司机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单号为AJIXXX7Y1418B000910T,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5日0时0分起至2019年5月4日24时0分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章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相关内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是在使用涉案营运货车时摔伤。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系案外人拨打120急救中心的客观陈述,该证据可以确认案外人陈述的是有人从货车上摔落,且案外人的这一陈述与原告提供的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货物签收单、发运单,以及金坛120急救中心的出车单和金坛区中医院的诊断结果等证据在时间和内容上相互印证,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在装载货物时从涉案货车摔落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不能提供事故发生具体过程和事故原因的书面证据,不能证明主张事故的真实性,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权力机关的相关文书是认定事故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系熄火状态或者停止状态,但是不能因此认定车辆未被使用,根据生活常识,货车的使用价值围绕货物运输这个核心得以体现,货物运输过程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就是装卸货物,因此装卸载货物属于货车使用的过程,包括装卸载货物之后的验收清扫等均应认定属于货车使用的过程,因此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系熄火状态未被使用,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被告称原告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同时保单特别约定已经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分行,这与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和保险单内容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事故符合保险约定的车上司机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其依据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进行保险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905.19元(8756.69元+20148.5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5000元(100元/天×50天)、护理费2850元(150元/天×19天)、误工费10665元(77851元/年÷365天/年×50天)、交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5070.19元,其要求赔偿5万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28905.19元,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分别应为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证明,可参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应为1520元(80元/天×19天);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是因治疗伤病支出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600元;误工费可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滕州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记载,保持石膏固定牢固,克氏针术后固定1个月,故务工天数应按50天(19天+31天)计算,则其数额为10665元(2017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7851元/年÷365天/年×50天);精神抚慰金,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是事实,但是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达到严重程度,故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28905.19元(8756.69元+20148.5元)、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1520元(85元/天×19天)、误工费10665元(77851元/年÷365天/年×50天)、交通费600元,共计4283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於XX保险赔偿金42830.19元;二、驳回原告於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於XX负担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3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事故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提供的上述格式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说明,而於XX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装载货物时从涉案货车摔落,而货车的使用价值在于运输货物,按通常理解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装卸载货物属于货车使用范围,构成保险事故。因此,本案事故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给付於XX保险赔偿金。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