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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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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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民终61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科苑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267108XXXX。
负责人: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天超,济南历城金色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1000元(比原判决减少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实际车损认定错误。一审鉴定程序违法,评估项目不实,价格虚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车损评估报告气囊电脑、左前大灯高压包、方向机、元宝梁、前平衡杆、右前大灯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部分项目存在重复定损,评估报告是按照服务站的价格评定,违反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国家对涉案物品价格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委托单位确定的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中等价格确认。但该鉴定报告直接依据服务站高价格作为鉴定依据,显然不妥。二、被上诉人未提交维修发票,故应当扣除损失中的含税金额。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损失金额为合税的损失金额61000元,且按照13%税率计算,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是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因此,如纳税人发生的行为符合上述有关增值税应税行为的规定的,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应开具国税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上述修理修配劳务的,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本案中车辆的相关损失,并未递交发票,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车辆保险赔偿金61000元,该金额中包含61000*13%=7930元,应予扣除。修理费用数额是在修理单位参与下、主要以市场来确定的,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合理性,且已实际支出,产生相应损失。虽然该鉴定系法院委托作出,但当事人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法院可以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涉案鉴定报告是由上诉人申请,经法院委托,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选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评估项目客观真实,上诉人虽对部分配件项目及价格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主张扣除含税金额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目前尚未结算支付维修费,按照维修行业惯例,交齐维修费时一并开具维修发票,暂未开具发票不是上诉人减免赔款的法定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62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952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25日,原告王XX就其鲁H×××××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67933.2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7月4日0时至2019年7月3日24时止。2019年2月1日16时30分许,徐兴龙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沿梁山县辛兴屯河务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丁杨路交叉路口时,与程立林驾驶的鲁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兴龙、程立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王XX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涉案车辆残值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H×××××大众牌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61000元,评估费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照约定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王XX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H×××××大众牌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61000元,评估费65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原告王XX车辆损失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评估所支出评估费6500元(被告已付),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其委托评估支付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XX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6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车辆损失6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5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上诉人承保的范围,上诉人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人员均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价格鉴证师,且采用市价法科学计算,对维修项目、更换配件的数量及价值逐一进行估损,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涉案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