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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天津中天浩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15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天津行通(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天浩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天浩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铁路运输法院(2018)津860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20000元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虽然经过了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但评估金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金额,与上诉人定损金额差距较大。上诉人要求复勘车辆并要求回收全部残值,确定被上诉人车辆维修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定,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天津中天浩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天津中天浩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天津中天浩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87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天津中天浩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天津中天浩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为登记在天津中天浩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津M×××××号车辆;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18年5月6日17时,案外人刘桐刚驾驶津M×××××号车辆,沿团王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撞顺行二轮摩托,造成刘桐刚所驾车辆损坏,对方车辆驶离现场。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天津中天浩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受损车辆进行了查勘。天津中天浩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市宏达轩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评估意见,认定车辆损失为48700元。本案审理期间,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天津中天浩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以随机选择的方式一致同意法院委托中汽机动车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对天津中天浩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8月28日,中汽机动车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共计44000元。天津中天浩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评估意见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查勘照片显示,涉案受损车辆左前大灯的损伤仅为刮痕,维修即可,不需更换,故对评估意见不予认可。天津市静海区靖达源汽车维修中心于2018年10月12日向天津中天浩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44000元及维修费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中天浩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津中天浩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某保险公司应就天津中天浩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合理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一致同意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事故车辆的合理维修价格进行重新评估。某保险公司以部分受损部件不需更换为由,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评估意见予以确认,按照评估意见对天津中天浩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支持44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天津中天浩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44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中天浩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44000元;二、驳回天津中天浩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天津中天浩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60元。评估费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车辆维修的具体项目应当在复勘之后再行确定,但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已显示车辆复勘情况照片,且被上诉人提供了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实际损失的发生,已经完成车辆损失情况的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主张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在一审法院认定数额的基础上减少20000元,但既未说明上诉数额的具体构成情况,亦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此外也未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过程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举证加以证明,应就其上诉请求承担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评估报告中已经扣除车辆残值,上诉人关于回收残值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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