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李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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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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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民终671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MAXXXUYU1Q。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女,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丙,女,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省柘城县润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南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76818XXXX。
法定代表人:李X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王X甲、王X、王X乙、王X丙(以下简称李X甲等五人)、原审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4民初5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李X甲等五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保险人系因过度饮酒造成的死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在保险公司明确告知李X甲等五人尸检对本案理赔的重要性及如不同意尸检将导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情况下,李X甲等五人拒绝尸检,故不应要求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死因举证;3.本案投保人死因不明,不能证明系因意外伤害致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李X甲等五人辩称:1.本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2.上诉人称投保人系因饮酒死亡,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投保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不会损害身体机能,××死亡,不能证明投保人系因饮酒死亡;3.之所以没有进行尸检,是因上诉人拒绝缴纳解剖费,过错在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甲保险公司系保险代理公司,享有合法代理权,本案保险合同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李X甲等五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甲保险公司作为乙保险公司的代理公司于2018年9月7日为王乐炯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保单号为1010053060001180000004057,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身故¥100000元,王乐炯交纳保险费260元。2019年6月19日,王乐炯在乌鲁木齐市依××区××街××号出租屋内去世。事发后经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老君庙派出所处警,民警赶到现场时,王乐炯已无生命体征,遂送往乌鲁木齐市中医院急救,病历显示,现场死亡。2019年6月29日,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测,王乐炯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mg/100ml。李X甲、王X甲、王X、王X乙、王X丙分别系王乐炯之妻子、长子、次子、长女、次女。后双方因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介绍王乐炯与乙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险种的保险费,现投保人因意外身故,乙保险公司依法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金100000元给付责任。李X甲等五人作为投保人王乐炯的直系亲属,系法定受益人,其向乙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甲保险公司系乙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关于乙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保险人是因饮酒造成的死亡,××身故保险条款规定,因受××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问题。首先,乙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仅证明投保人王乐炯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mg/100ml,不能以此证明王乐炯的死亡是饮酒造成的;其次,由于乙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双方对合同中的该附加条款发生了争议,依法应作出不利于乙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依法应作出对受益人有利的解释,且乙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告知义务,故乙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X甲等五人保险金100000元;二、驳回李X甲等五人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投保人身故是否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身故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并在发病后送往医疗机构救治之前因该疾病病故,或在送到医疗机构之后在抢救期内经抢救无效因该疾病身故的,××身故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乌鲁木齐中医医院急救病历等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投保人王乐炯因突发疾病在其居住出租屋内当场死亡的事实,故本案投保人身故应为保险事故。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虽然在本案出警记录中记载王乐炯饮酒的事实且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乐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mg/100ml,但上述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王乐炯的死因系饮酒诱发。同时,××身故保险条款》,虽在第三条约定了在被保险人受××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该约定应属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应加黑、加粗并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在该保险条款中,乙保险公司既未对第三条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形内容加黑加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刘玉杰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昊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