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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民终23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2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男,汉族,住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
主要负责人:段XX,总经理。
上诉人蒋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有的皖HXXXXX号机动车车辆损失5995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标的额为5995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判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只应当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该保险条款应当无效。首先,上述条款违背公平诚信原则,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保险法》目的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的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保险事故中无过错或过错小的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应当予以保护,而不是加以限制或不予保护。如果依据“保险人按照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逻辑,会出现违法行为由保险公司买单、守法行为无法保证的情形,会导致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获得保险人赔付而争抢保险事故责任的情形发生,这显然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公平诚信,有悖公序良俗。其次,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是为了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无法实现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不符合保险合同缔约目的。被上诉人主张的按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车损险条款,实际上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转嫁于车辆损失险中(车损险非责任保险,而是损失补偿保险),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不能实现订立车辆损失保险的目的。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侵权人要求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安徽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1条成定的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各方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而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所有的皖HXXXXX号机动车车辆损失59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所有的皖HXXXXX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及保险合同情况。查明,该车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62800元;玻璃破碎险(国产);三责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率以及交强险等。该保险合同适用的条款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旧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7年5月22日22时,原告驾驶车辆与孙可余驾驶的皖NXXXXX-皖N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公交认字【2017】第00220号﹞认定,当事人蒋XX与孙可余负事故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估损为修理费总金额117900元。2017年8月25日,原告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将受损车辆对外委托处置中标价款为42100元,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了50%(不含交强险)即57950元。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蒋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投保的车辆定损、许可对外委托处置残余车辆以及按责任比例50%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既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对事故造成车辆的其余损失可依法向侵权方主张。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皖H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剩余损失59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无效条款。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不存在上述法定无效情形,上诉人上诉认为该合同条款应属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蒋XX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蒋XX亦在投保人申明栏签字确认,现上诉称上述条款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上诉人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华敏
审判员  王纯兵
审判员  陈澜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甘丹
书记员毕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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