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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民终19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朱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2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辆损失265942元,并依法对涉案车辆维修情况进行复勘以确定车辆的实际维修数额。事实与理由:1.案涉评估报告中确定的维修价格是税率为16%的含税价格,但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维修发票中载明的税率为3%,根据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被上诉人不能因此获得13%税率的差价,故因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65942元〔306800*(1-13%)-947〕;2.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虽经过评估,也有维修发票,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案涉车辆的出、入库清单,仅有评估报告和维修发票不能证实案涉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3.案涉车辆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同时对案涉车辆损失的维修工时费用的再次评估,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这些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王XX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获得13%税率差价的事实,评估报告中维修价格含税16%是指配件商销售配件给维修厂的价格含16%税率,而不是维修厂在配件价格中又加了16%税率对外销售;2.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损失就客观存在,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是否维修及如何维修并不是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3.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将车辆交给上诉人进行了复勘,再次要求复勘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4.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法律规定的谁败诉谁负担。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1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1日,王XX为其所有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426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2018年8月3日17时30分左右,宋萍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与贾习光驾驶的皖S×××××/赣L×××××轻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宋萍负事故全部责任、贾习光无责任。王XX向泰州市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申请对苏M×××××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工作室委托阳光公估公司泰州分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P20180000000314号公估报告,评估意见:车辆损失金额为311200元,其中材料费合计294200元、工时费合计17000元。王XX支付评估费15560元。新鑫隆汽修厂对苏M×××××号小型轿车进行维修,并开具税率为3%、价税合计为3112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车辆修理后,王XX已自行处置被更换配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发函至阳光公估公司泰州分公司,就以下问题要求阳光公估公司泰州分公司进行回复:1、公估报告确定的材料费是按何种配件价格评定的,工时费是按何种修理资质评定的,金额是否是含税价格,税率是多少。2、新鑫隆汽修厂的经营范围是三类汽车维修,材料费和工时费能否参照贵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的金额,如不能参照,能否按照该汽车修理厂的实际情况重新评估材料费和工时费。阳光公估公司泰州分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法院回函,并就以上问题进行回复:我司评估报告评估标的车辆材料价格系采取标的品牌原装正厂配件价格为标准进行核定(即标的品牌4S店或特约维修站报价),工时标准是按照江苏交通运输协会汽车维修行业分会指定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与收费指南》(2014版)、工时费是按江苏省内汽车维修资质二类修理厂标准进行评定的,金额是含税价,配件和工时的税率应为16%,修理费的税率根据实际修理厂的情况不同而有差异,如果实际修理厂是非小规模纳税人,则税率为16%。
针对阳光公估公司泰州分公司回复,王XX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更换配件的残值及新鑫隆汽修厂维修车辆工时进行评估,阳光公估公司泰州分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P20190000000142号公估报告,评估意见:1、更换配件建议残值974元;2、根据三类汽车维修资质,评估维修工时费所需12600元。王XX支付评估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缴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苏M×××××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双方对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不能协商一致,阳光公估公司泰州分公司作为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其与案涉争议无利害关系,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公正性、客观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王XX仅提供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已实际修理车辆,并提出要求查看车辆以确定实际修理情况,一审法院同意其查看申请,并限期王XX配合查看车辆,后王XX将车辆交付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称仅对车架号等信息进行检验,未对实际修复情况进行查看,并申请重新查看。对其重新查看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王XX已根据要求将车辆交付某保险公司查看,某保险公司仅对车架号等信息进行检验,未要求将车辆拆解并检查实际修复情况,系怠于履行其查看车辆的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税率问题,因开具何种发票涉及到纳税人身份问题,而非逃税,也未因修理厂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身份而降低王XX修理费的支出,故对该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理赔款中应当扣除贾习光驾驶的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100元,双方保险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某保险公司向王XX赔偿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王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根据两份公估报告,并结合王XX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苏M×××××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应当认定为材料费294200元+工时费12600元=306800元。因王XX已自行处置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某保险公司要求在赔款中扣除残值974元,符合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理赔款为306800元-974元=305826元。
对于评估费,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现王XX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程度支付的评估费,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XX保险理赔款305826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8元、鉴定费17560元,合计23528元,由王XX负担2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332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至江都区新鑫隆汽车修理厂处对案涉车辆更换配件购买清单、维修清单进行核实,新鑫隆汽车修理厂个体经营者周伟陈述,因维修厂搬迁,无法再找到当初的购买清单和维修清单。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阳光公估公司泰州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包括材料费与工时费,其中材料费经评估核定为294200元,工时费经过二次评估,依照新鑫隆汽车修理厂的资质最终评估核定为12600元。公估报告中车辆配件材料费含税价格是294200元,其中配件材料费金额为247128元,税额为47072(按16%的税率计算)。现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车辆维修发票含税金额为311200元,税率为3%,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汽车维修清单和汽修维修报价单显示,其中配件材料费为294200元,工时费为17000元。现经过第二次重新评估,工时费已经按照新鑫隆汽车修理厂的实际资质进行了重新核定为12600元,配件材料费含税价格294200元按照3%的税率进行计算,其中配件材料费金额为285374元,税额为8826元。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及维修清单,均显示其支付的配件材料费扣除税额前价格明显高于公估报告中价格。
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填补损失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以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作为保险的标的,由此决定了财产保险合同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为其唯一目的,这就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害填补原则。开具何种发票涉及到纳税人身份问题,但保险合同必须以实际财产损失填补为原则,本案公估报告中计算的配件材料费均是按照江苏省内的标的品牌汽配原厂价格或标的授权维修站报价为基础进行计算的,扣除税额后的价格只有247128元,这一价格是核定案涉车辆配件材料费的基础和标准,现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和提供的维修清单核定后,配件材料费扣除税额后的价格却高达285374元,对于这明显多出的配件材料金额,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从填补实际损失的角度出发,本案中配件材料费只能按照公估报告中核定的247128元再加上新鑫隆汽车修理厂应收取的税额7413.84元(247128*3%)计算。据此,以被上诉人修理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案涉车辆实际损失应认定为配件材料费254541.84元+工时费12600元=267141.84元,扣除残值974元,上诉人应支付的理赔款为267141.84元-974元=266167.84元。
另,关于本案的评估费用、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支付的两次评估费用属于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305826元,但其中39658.16元不应支持,对此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2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XX保险理赔款266167.8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8元,由王XX与某保险公司各负担29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冒金山
审 判 员 俞爱宏
审 判 员 陈霄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邢晔源
书 记 员 徐莉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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