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常州市睿腾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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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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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民终34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睿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薛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睿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睿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导致事故经过以及是否存在保险免赔事项等情况无法核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出具的车辆估损清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的估损单仅能作为评估车损的依据,并非保险公司承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依据,对此一审未能查明事实。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达164515元,依据不足。首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前往现场查勘,经过勘验发现标的车电池仅外壳损坏,电池未达更换的程度,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估损单,估损金额为62100元。其次,在前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对该车进行评估鉴定,一审同意进行物价评估,但特斯拉门店不允许公估公司进入,导致评估失败,故前期评估并非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得到鉴定结论,而是由于修理单位这一利益关联方恶意阻挠。现上诉人再次申请对该车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未同意,直接作出判决,未能查明事实。最后,被上诉人提交的拓速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结算单”载明检查车辆电池内部数据异常等,但未对电池内部数据作具体说明,相关的更换建议并没有客观数据予以支撑,过于主观、随意,且该“结算单”以及由南京柏星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零件及工时报价”均为车辆修理费的利益关联方单方面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车损应以上诉人的估损单或司法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
睿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睿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拖车费、保险费用损失、诉讼费合计175489.2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睿腾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辆(品牌型号拓速乐5YJXXXE2、车辆识别代号5YJXXXE29GFXXX081)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9047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4日0时至2019年3月3日24时止。
2018年3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薛X驾驶苏D×××××号车辆时,造成该车损坏。之后,睿腾公司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定损金额为62100元。2018年5月11日,拓速乐汽车销售服务(南京)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车辆识别号为5YJXXXE29GFXXX081的车辆:检查车辆电池内部数据异常,绝缘阻值低于安全值;高压电池右前部损坏,电池气密性损坏,建议更换高压电池。南京铂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特斯拉授权钣喷中心,该中心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零件及工时报价”,载明苏D×××××号车辆更换电池的费用总计164615元。2019年4月23日,该中心出具发票,载明苏D×××××号车辆维修费为164615元。睿腾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等,法院以(2018)苏0402民初3869号受理。在诉讼中,睿腾公司申请对苏D×××××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但因车辆本身的特殊性无法评估鉴定。睿腾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申请撤回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睿腾公司将苏D×××××号车辆维修之后,又于2019年5月15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睿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限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该情形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范围,人保常州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睿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睿腾公司虽申请鉴定,但因客观原因未得到鉴定结论。睿腾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报价表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修复苏D×××××号车辆所需费用164615元,对此予以确认,该款应由某保险公司向睿腾公司支付。睿腾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拖车费用583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睿腾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睿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64615元。二、驳回常州市睿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常州市睿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57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证明问题。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对现场进行查勘,对车损情况予以核实,并未对事故的发生提出异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规定的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及资料,是为了让保险人清楚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理赔所必须的条件。二、关于车损数额的问题。案涉车辆在南京铂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其维修地点符合相关规定,修理费已实际发生,被上诉人睿腾公司提交了维修明细单及普通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佐证了车辆维修费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明修理费用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依据,故对该部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至于案涉车辆电池受损程度是否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在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电池受损程度不需要更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案涉车辆总经销商拓速乐汽车销售服务(南京)有限公司对电池的检查结果,认定需要更换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尤建林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郑 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史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