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杰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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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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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23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2-02
原告:天津杰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杰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杰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1945元、施救费10000元,以上共计1419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3日18时,案外人温秀新驾驶原告所有的津C×××××号重型货车,在泗村店旧县,因操作不当,单方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温秀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施救费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秀新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温秀新;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天津杰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津C×××××号唐鸿重型货车;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8日零时至2020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460000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单特别约定中显示,一次事故中施救费最高不超过2000元。
2019年5月13日18时,案外人温秀新驾驶原告所有的津C×××××号重型货车,在泗村店旧县,因操作不当,单方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秀新负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0000元。案件受理后,经被告申请,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131945元,被告支付评估费6600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131945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在车辆损失中扣除残值2000元,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29945元。
另查明,温秀新出具说明,同意将本次事故向被告索赔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天津杰森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施救费、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确认损失数额为131945元,被告抗辩称,该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投保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且被告被告对于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产生,原被告协商一致在车辆损失中扣减残值2000元,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29945元予以确认;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先行支付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三、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有关施救费的数额在本案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特别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其在适用上应当优于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故对原告的施救费2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天津杰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129945元、施救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杰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9945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13194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杰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5元,由原告天津杰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59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诉中鉴定费6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经支付给相关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