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甲、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9民终77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6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男,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间市。
负责人:赵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马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甲、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多承担的400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工时费过高,部分配件无需更换,将更换的旧件直接作价残值2000元过低且不合理,应当双方协商回收旧件,该公估报告仅仅是预估损失,只有经过实际维修,车辆的最终损失才能确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维修票据及维修明细,原审直接依据公估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车损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不承担。
陈X甲答辩称,一审关于车损及公估费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陈X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金101245元(差额部分91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车辆于2019年3月31日2时在德州市德城区交叉口发生事故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联系了德州大陆汽车陪驾服务有限公司、德州市安联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施救。上诉人分别向二单位支付了救援费2400元、拖车费9100元并由二单位出具了正式发票,两单位系同时现场施救,因交纳费用的先后故开票时间相差一天,从德州拖车回献县的过程系由献县施救单位所完成。现一审法院仅因开票时间相差一天便主观认定9100元系二次施救费用于法无据。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关于施救费的认定合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陈X甲的上诉。
陈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X甲系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保额为1085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2019年3月31日2时许,陈X甲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与湖滨大道交叉口由快车道向慢车道变更时,与前方慢车道内郑建宝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当日即作出第371402420190000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建宝无责任。同日,原告向德州大陆汽车陪驾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冀J×××××车辆事故救援费2400元;次日,原告又向德州市安联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冀J×××××车辆拖车费9100元。接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编号为【TY2019-ZA0437】的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冀J×××××车辆损失为85445元;原告因此支出公估费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在收取足额保费后出具了保险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冀J×××××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事故,原告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陈X甲事故保险金共计92145元(85445元+2400元+4300元);原告所诉超出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甲保险金共计92145元;二、驳回原告陈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陈X甲负担1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采纳的公估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的施救费、拖车费数额是否正确。某保险公司对涉案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存在实体或者程序问题,涉案公估报告书系献县人民法院委托公估公司所作,公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出具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主张陈X甲应提交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费,因发票只能说明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且车辆是否维修均不能否定车辆受损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何况陈X甲已经提交了公估报告书为据,足以证明该车辆损失的数额。公估费系陈X甲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拖车费,因陈X甲已提供了车辆救援费票据,陈X甲应就其主张的另一份9100元的拖车费系事故发生后现场施救所产生、该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做出合理的解释,因其未能释疑,故原审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X甲、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X甲负担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槐倩颖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