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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雷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12民终12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壁市。
负责人:骆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男,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雷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8)鄂1281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本案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物价评估报告作出判决没有依据。
雷X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损失是事实,在一审中,我们提交鉴定书、调解书等等,这些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关赔款,根本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2.评估报告是由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的,合法有效,因此评估报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两点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支撑,也无法定理由,应予驳回。
雷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雷X经济损失77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17日,雷X驾驶鄂L×××××号车在武赤线(南环线路口至金岭路路口)下行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等三电信运营公司通讯光缆损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大队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雷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湖北通达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作出【2018】007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三电信运营公司在事故中损失共计77960元。2018年5月28日,经交警组织调解,雷X向三受害人支付了赔款。事后,雷X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但双方未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雷X诉来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肇事的鄂L×××××号车由雷X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及车损险等险种,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构成保险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已付款2000元,应从雷X实际损失中扣减。据此,某保险公司还应赔付雷X经济损失75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险项下偿付雷X保险理赔款75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实收800元,由雷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事故后,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金港中队组织调解下,三家电信运营公司与雷X达成调解,三家电信运营公司领取了事故赔款,并签署了赔偿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的基本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雷X是否已经垫付了赔偿款的问题。二、湖北通达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事故后,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金港中队组织调解下,三家电信运营公司与雷X达成调解,三家电信运营公司领取了事故赔款,并签署了赔偿凭证。雷X已经垫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某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雷X赔偿保险金。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湖北通达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受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金港中队的委托作出本案鉴定意见书,该公司作为一家有鉴定资质的评估公司,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并无明显瑕疵,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庆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沈 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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