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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胡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5民终15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统一社会信用XX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女,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虽然(2018)川0525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明确保险单上签字的不是胡X,但酒驾、逃逸、毒驾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得不到理赔也是社会公知,保险人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即生效。胡X举示该保险单则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应对保险单内容清楚明知,且胡X是第二年连续投保,其称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纯属不诚信行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对于违法行为买单,纵容违法行为发生,引导错误价值取向,违背保险制度初衷。
被上诉人胡X答辩称: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是有胡X笔迹鉴定予以佐证的,保险单在事故发生后胡X才得到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胡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胡X赔付川EXXXXX号车辆的维修费、拖车费共计10981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2日13时许,刘杰驾驶川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古习路由古蔺县太平镇往永乐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古习路32K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杨刚驾驶的川E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刚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26日,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古公交认字【2018】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服用国家管制类药品后驾驶机动车上道上行驶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杰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刚无责任。川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告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川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后经送至泸州中远恒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07610元、施救费2200元。
事故发生后,杨刚的亲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本案的胡X、某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川0525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在(2018)川0525民初1748号案件中,杨刚的亲属申请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单号51001702259511中第2页投保人签名栏“胡X”笔迹及该保单后一页投保人签章处“胡X”笔迹是否为胡X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人保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单号51001702259511中第2页投保人签名栏“胡X”笔迹及该保单后一页投保人签章处“胡X”笔迹进行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8】文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为上述材料中签名处“胡X”的签名笔迹均不是胡X本人书写。某保险公司对(2018)川0525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川05民终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胡X的川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X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责,双方各方也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主要焦点为:该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是否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就其对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投保人存在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行为,则保险人仅需就其对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即可,本案某保险公司以刘杰存在毒驾的法律禁止性行为为由主张免责,则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就其对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未就交付保险条款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保险单中的“胡X”的字迹经鉴定并非本案胡X书写,故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其应承担赔付责任。故胡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维修费107610元、拖车施救费2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胡X车辆维修费、拖车施救费共计109810元。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计12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具有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虽然刘杰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属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某保险公司也将该情形列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但由于本案所涉保险单投保人签名栏经查明并非胡X本人书写,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胡X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一审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不成立。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锋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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