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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淄博金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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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民终29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XXX0BN1Y。
法定代表人:田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男,汉族,现住址张店区,某保险公司理赔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金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XXXT1C20。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山东利公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金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9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被上诉人淄博金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鲁CXXXXX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信息: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交第一受益人赔款权益转让书,一审法院在认定该商业险保单有效情况下,判决本案时赔偿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示公正。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鲁CXXXXX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出险时驾驶员杨方明未取得合法的由国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被上诉人车辆鲁CXXXXX发生事故后上诉人积极处理到场查勘定损,因车辆部分配件双方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据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诉讼”,履行了作为保险人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一审原告主张的损失事实认定不清,显失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淄博金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被上诉人按期还款,车辆价值没有降低,没有影响第一受益人权益。2.被上诉人驾驶员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书,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情况。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16日,上诉人至今没有理赔,应当承担逾期理赔产生的损失。
淄博金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4,520元以及自2018年8月16日至实际理赔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事故货车的所有人。2017年11月8日,原告为事故货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6,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8日12时至2018年11月8日24时。保险单的下方“重要提示”标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和特别约定组成”,原告盖章的投保人声明下方手写内容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说明条款内容,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责:(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或者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上述事故责任免赔率,可以增加保险费,加保‘不计免赔率险’”。2018年7月16日4时40分,原告的司机杨方明驾驶事故货车沿博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与前方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事故货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方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820元。2019年5月17日,应原告的申请受一审法院的委托,收到启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事故货车车辆损失为242,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免责事项说明书均合法有效。事故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据保险单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事故另一方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金额100元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不计免赔率险免赔率为15%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辩称依据免责事项说明原告的损失应下浮5%的绝对免赔额,但免责事项说明书明确约定:“上述事故责任免赔率,可以增加保险费,加保‘不计免赔率险’”,原告已经增加保险费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无论从约定上还是从常理上,都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再主张任何绝对免赔,被告的辩解无理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在原告请求赔偿保险金后,未及时履行核定和赔偿义务,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应当以赔付的保险金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的标准计算至保险金赔付之日,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非事故的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的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明显不讲诚信,纯系狡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金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54,52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金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保险金254,52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的标准计算至保险金赔付之日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驾驶员杨方明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北京市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信息查询结果截图一份,证实杨方明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造假。证据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证实上诉人已对保单及商业保险合同履行告知义务,杨方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上诉人不应承担涉事车辆鲁CXXXXX的车损费用。证据3,涉事车辆鲁CXXXXX定损照片一组、上诉人内部系统案件沟通截图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工作人员积极参与车辆定损工作,不应当赔付被保险人与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查询结果的截图有异议,无法看出此截图是从哪查询的,不能证明盖章的真实性。对证据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道路运输资格证造假,对免责部分有异议,因为他的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不能证明是由我方人员进行书写。对证据3中的定损照片没有异议,对内部沟通的截图有异议,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且上诉人并未将核损结果告知我方,至今也未支付赔偿金不能认为对方积极履行了核损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2017年12月至2019年10月银行卡查询明细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为从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购买,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是为了保证贷款按时归还,被上诉人已经归还贷款。证据2,驾驶员杨方明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已经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书,不存在免责的情形。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受益人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被在未取得第一受益人的授权情况下,要求车辆损失赔偿不符合特别约定。对证据2,因我处查实其从业资格证真假问题确有困难,希望法庭协助调查。被上诉人庭后提供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中明确放弃涉案合同第一受益人地位。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符合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及赔偿损失。
首先,涉案保险单中载明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出具证明,放弃第一受益人地位,同意由被上诉人主张保险利益,上诉人对于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可以据此向上诉人主张赔付保险金。
其次,上诉人主张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上诉人驾驶员杨方明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格证书系虚假的,但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信息查询结果为网上下载打印件,并非原件,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也无经办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主张杨方明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16日,上诉人至今没有理赔,一审认定其应当承担逾期理赔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禚慧聪
审 判 员 孟庆红
审 判 员 倪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德忠
书 记 员 耿润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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