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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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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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终597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金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航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针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损失,分别向两法院起诉主张双份保险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除在上诉人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外,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两份保险的责任限额均为:每人伤亡限额60万元,医疗保险金每人6万元。针对本案保险事故,除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起诉主张保险金60万元、医疗费19912.72元。责任保险遵循损失补偿原则,故本案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在红花岗区法院判决项下获得的赔偿外,承担差额责任,因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相同,故上诉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正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并无异议,关于我方向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诉请的保险金赔偿问题,该院已中止审理,待本案生效后,红花岗区法院会继续审理。
原告正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万元、医疗费1991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原告正航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人数:50。保障内容载明:“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6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备注载明:“1、医疗免赔100元按80%比例赔付……3、本方案为不记名方案……”。
2019年1月28日,七星关区应急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9年1月15日14时许,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双树望城项目在17-18号楼废旧电缆回收施工过程中,临时工孔武才不慎从人字梯上坠落,后送七星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16日2时24分宣布临床死亡。”
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孔武才之妻黄兴会、之子武恒、之女武海冰、之父武绍伯、之母王有芬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孔武才近亲属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756800元。同时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支付孔武才医疗费等共计19912.72元。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争议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具体金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告称死者系其工地上所雇用临时工并提交案发地区应急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所述情况,被告辩称死者非原告员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可死者系原告雇佣的员工,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初衷是为了对在其承包工程中施工的人员发生意外事故使其遭受损失时,尽快得到保险补偿。本案受害人在原告工地受伤,原告为此也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人身伤亡赔偿,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向死者家属支付70余万元的赔偿金,因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人身伤亡限额为每人60万元,原告在限额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其次,关于医疗费用,虽然原告已举证其为死者支付医疗费19912.72元,但因原告自行提交的保险单备注第一条明确载明:“医疗免赔100元按80%比例赔付”,故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9912.72元×80%-100=1583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总金额为600000元+15830元=6158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1583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交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380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案已经中止审理。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法第56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其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因两份保险的保险金额相同,故两个保险人应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380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正航公司作为原告就与本案同一索赔事宜向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其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60万元、医疗费19912.72元。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需要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作出(2019)黔0302民初3809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该案诉讼。
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就与本案相同的保险事故向人民财保遵义公司主张“安全生产责任险”的相关赔偿,但该案尚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相关案件事实需待该案审理结束后方能确定。本案中只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亦仅依据其投保的“雇主责任险”要求上诉人赔偿伤亡保险金60万元、医疗费19912.72元。被上诉人对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关于“安全生产责任险”赔偿金的主张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至于上诉人要求与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对重复保险分摊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其可在该案审结后与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9元,由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菊
审判员 杨 坤
审判员 彭 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觅
书记员冯宇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