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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商丘市景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民终45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景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丰源热力家属院楼下)。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景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7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豫1421民初5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景源物流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景源物流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事故车辆驾驶人张贵生未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责;2.一审认定施救费明显过高。
景源物流辩称:1.保险合同并未约定驾驶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2.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3.施救费系根据施救单位要求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源物流一审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付赔偿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N×××××号/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景源公司所有,豫N×××××号/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296000元、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至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2017年8月1日12时10分许,张贵生驾驶豫N×××××号/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南京××高速××篁南枢纽往××方向××道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四大队勘验,作出宁公交高四认字[2017]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贵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委托商丘恒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号/豫N×××××挂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7月1日作出商恒评报字[2019]第06-01-09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豫N×××××号车辆修复费用为12.75万元,豫N×××××(挂)车修复费用为6.66万元。景源物流支出施救费26000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以为。景源物流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豫N×××××号/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对景源物流的损失,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豫N×××××号/豫N×××××挂车辆损失合计194100元、施救费26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223100元。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丘市景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23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车辆司机张贵生是否具有相关从业资格,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对该免责条款仍应尽到一般提示义务。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关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是部门规章,故保险公司应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送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案涉事故车辆司机虽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某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施救费,景源物流提交了支付施救费的相关证据,某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玉霞
审判员  许秀敏
审判员  周永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昊培
书记员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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