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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胡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民终291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负责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安徽省怀宁县清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2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扣减赔偿款111444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依据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出具中太估字(2019)06114号公估报告书认定胡XX的车损净值为181782元显系错误,该公估报告书中对皖HXXXXX车的残值金额为123662元,该鉴定结论仅依据评估人员勘察检验及结合废旧损余物资交易情况评定,并未对皖HXXXXX车辆残值公开询价,且某保险公司在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时已提交皖HXXXXX车辆残值网络询价单,询价单确定皖HXXXXX车辆残值金额为201000元,并且有明确的中标方。故该公估报告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损失净值评估过高。某保险公司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了解到该案件胡XX已经得到赔偿,且车辆已被转卖,存在第三方通过诉讼获得非法获利的情形。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支付。
胡XX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胡XX车辆损失181,782元,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3,600元,合计192,382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9日18时6分,胡宇亮驾驶胡XX所有的皖HXXXXX小型轿车沿怀宁县月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洪铺镇派出所附近路段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与对向刘小闯驾驶的皖HX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多人受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宇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9年6月10日,胡XX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皖HXXXXX小型轿车向安庆路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3600元。2019年6月3日,本院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皖HXXXXX奥迪牌FV7181FADBG小型轿车损失予以评估,2019年6月17日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出具中太估字[2019]06114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皖HXXXXX奥迪牌FV7181FADBG小型轿车实际损失为305444元、残值为123662元、损失净值为181782元;皖HXXXXX奥迪牌FV7181FADBG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181782元。为此,胡XX支付评估费7000元。2019年2月27日某保险公司就皖HXXXXX奥迪牌FV7181FADBG小型轿车的残值在网络车辆报价管理平台上进行询价,2019年2月28日询价结束,询价结果为:中标价为201000元,中标方为博车网。2018年12月26日,胡XX为其所有的皖HXX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9154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胡XX为其所有的皖HXX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责任限额为309154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合法有效,皖HXXXXX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胡XX所有的皖HXXXXX小型轿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单方对皖HXXXXX小型轿车的残值进行网络平台询价,询价结果系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缺乏客观性,故对保险公司辩称的皖HXXXXX小型轿车的残值按其网络平台询价结果确定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作出的中太估字[2019]06114号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评估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对其作出的中太估字[2019]06114号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故对皖HXXXXX小型轿车实际损失确定为305444元、残值确定为123662元、损失净值确定为181782元,胡XX主张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81782元适当、合法,予以支持。施救费3600元系被保险人胡XX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评估费7000元系被保险人胡XX为确定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胡XX车辆损失181782元、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3600元,合计192382元。以上赔偿款汇至: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开户名称:怀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账号:10048801226001000100203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元,依法减半收取20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残值金额的确认。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中的车辆残值存有异议。为此,其提供了在网络车辆报价管理平台上自行询价结果,但该结果仅为第三方的意思表示,并未实际成交,不能反映涉案车辆残值真实情况。案涉《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有效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依据该报告认定涉案车辆的残值,并无不当。因涉案的评估费系胡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存在非法得利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再松
审判员  陈澜竞
审判员  查世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侯永言
书记员毕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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