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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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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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民终153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住所地: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09888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住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姚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6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张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云2326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张X甲的停运损失、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自己出示的三份定损单日期是2018年5月7日,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定损单上的日期2018年5月7日是上诉人为向法院提交证据打印定损单的时间即电脑系统时间,并不是上诉人依照保险理赔程序生成定损单的时间,早在2016年6月12日,上诉人就已经完成了定损工作,虽然双方就是否更换原厂减速机发生了争议,但2016年7月9日前,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会为其更换原厂减速机,被上诉人也是基于这一告知,才会对肇事车辆的减速机采取临时加固措施,继续运营,而2016年7月9日之前属于保险公司定损的合理期限,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定损结果的义务。综上所述,首先,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对定损时间和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定损结果的时间认定错误,进而依据上述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法律错误。其次,上诉人己于2016年7月9日前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定损结果,不会为其更换原厂减速器,被上诉人明明可以先行更换原厂减速器,然后通过诉讼与上诉人解决更换原厂减速器和定损结果之间的差价争议问题,却采取了加固损坏的减速器,任由所谓的不能正常运营的状况持续,致使其所诉称的损失不断扩大,故其所诉称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大姚金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18号车运费结算明细表”的认定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鉴定书”存在矛盾,针对被上诉人在肇事车辆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运营收入情况,己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述期间的运营收入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无法证明停运损失的计算依据,以及该停运损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却以我方未要求重新鉴定为由,完全否定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致使上诉人承担了不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三、针对停运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首先,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损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故符合赔偿停运损失的适格主体是侵权人,在本案中,符合侵权人身份的主体为事故发生时的双方当事人,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由实际侵权人李云寿来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是属于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仅仅是依据保险合同而产生,而保险合同不属于侵权人的范畴,故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于法无据。再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综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要求赔偿其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张X甲的停运损失、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X甲辩称: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撤销(2018)云2326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对答辩人的停运损失、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由于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为答辩人定损,一直在推卸责任,导致答辩人的车辆损失长期得不到核定,也就导致该案的产生。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核定损失,并通知投保人核定损失的相关情况。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上诉人工作人员到修理厂查看受损车辆后,开始同意为受损车辆更换原厂减速机,修理厂发货回来准备安装,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又不同意更换。答辩人为减少损失,要求修理厂对减速机作特殊加固处理并将其他受损部位修复,受损车辆勉强能够在大姚县城区使用,此期间,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后来,答辩人与上诉人多次协调无果,无奈之下,答辩人通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自己购买减速机安装后,车辆才处于正常状态。上诉人一再的重申,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核定的为准,可是,本案从发生至今保险公司未定损,严重的超过了法定的合理期间。这充分的说明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反而推卸责任。三、对于上诉人所说的鉴定书中的认定不合理,上诉人提出不认可鉴定意见,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答辩人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法采信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停运损失的适格被告,是上诉人对法律适用的误解。本案中的停运损失是由于上诉人不履行法定和约定职责产生,这跟侵权人没有关系。作为上诉人应当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过错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张X甲保险金220594.22元,其中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8444.22元,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金4600.00元,云E295xx号混凝土搅拌车车辆损失保险金59550.00元,被保险车辆停运损失144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甲系云E295xx号混凝土搅拌车的所有权人,该车于2015年11月26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6200元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和不计免赔险,张X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给张X甲。保险期间从2015年11月26日13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13时止。2016年6月4日12时10分许,张X甲雇请的驾驶员李云寿在驾驶云E295xx号混凝土搅拌车过程中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杨娟、乘车人胡翠芳在永景线158公里500米处相撞,导致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杨娟、乘车人胡翠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云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娟、胡翠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娟、胡翠芳到大姚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大姚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杨娟、胡翠芳的损失达成了协议,张X甲依照协议于2017年3月3日支付了胡翠芳、杨娟赔偿款850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大姚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要求张X甲将受损的云EXXX70号车开到指定的大姚县宏兴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拆车定损,通过拆车查看,修理厂的报修费用为56210元,其中原厂减速机报修价值为24500元,修理厂上报后某保险公司认为报修价格过高,不同意修理厂的报价,云E295xx号车滞留在修理厂内至2016年7月9日,后张X甲采取加固减速机,更换其他部件的方法,将车辆继续投入到短途运营。2017年3月张X甲自行购买了减速机安装,使车辆得以正常运营。
同时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张X甲、某保险公司多次对更换减速机的事进行协商,某保险公司曾将减速机发到大姚修理厂,张X甲认为自己的搅拌机系厂家专门定制,某保险公司发来的减速机属三无产品,不是原装,考虑搅拌机作业负重的特殊性,要求某保险公司对减速机做产品质量承诺,双方为此产生分歧,之后经多次磋商,但均未果。由于云E295xx号搅拌机在受损后未及时更换减速机,致使该车不能正常使用,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该车资产清查评估鉴定为: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9日完全停运,损失金额为29890.29元,评估鉴定意见值30000元;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7日不能正常运营,损失金额为88765.11元,评估鉴定意见值89000元;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9日完全停运,损失金额为25361.46元,评估鉴定意见值250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同时查明,某保险公司自己出示的三份定损单日期是“2018年5月7日”,“被保险人”一栏均空白,无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7日”。在事故发生后到张X甲自行购买减速机并安装过程中,虽然双方对减速机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某保险公司未向张X甲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书面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彼此之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系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保险公司针对张X甲停运损失的请求,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张X甲于2015年11月26日将自己所有的云E295xx号混凝土搅拌车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并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张X甲、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6年6月4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同年6月6日张X甲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6月12日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但双方为更换受损车辆部件的问题达不成一致协议,致使车辆停运或不能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的协议以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甲按照某保险公司要求将自己的受损车辆开到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拆车定损,由于修理厂的报修价格与保险公司的核损价格相差较大,双方对定损的价格未达成共识,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最迟在三十日内将定损结果通知张X甲,但某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张X甲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书面通知书,导致张X甲对有争议的定损无法采取有效的方式进行处理,致使张X甲的车辆产生了停运和不正常运营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主要责任;张X甲在保险公司不同意修理厂的报修单的情况下,采取更换其他受损部件,加固减速机的方法来处理受损车辆,从根本上没有解决问题,对停运和不正常运营的损失张X甲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在张X甲的停运损失中,从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9日完全停运应该认定为保险公司定损的合理期限,其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3月9的不能正常运营和停运损失114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79800元,由张X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34200元。鉴定费4000元,由张X甲承担120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2800元,张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停运和不正常运营的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张X甲已付第三者胡翠芳、杨娟的费用8444.2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财产损失部分:对于第三者的摩托车修理费,由于张X甲只提交了自己给付胡翠芳、杨娟受损车辆的赔偿款4500元的收据,并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佐证,一审法院只能认定某保险公司认可的2580元;对于云E295xx号车辆受损维修费一审法院认定购买减速机24500元及其余修理费16346元,合计40846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第三者胡翠芳、杨娟的伤后经济损失8444.22元、三轮车修理费2580元、景观绿化费1000元、修理费40846元、拖车费1200元、不能正常运营及停运损失798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36670.22元。由于张X甲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胡翠芳、杨娟的伤后经济损失8444.22元;三轮车修理费、景观绿化费(合计3580元)中的2000元,合计10444.2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的三轮车修理费、景观绿化费1580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张X甲支付的修理云E295xx号车各项费用40846元及拖车费1200元,合计币42046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甲不能正常运营及停运损失79800元及鉴定费2800元,合计826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X甲各项经济损失10444.2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80元。二、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张X甲各项经济损失42046元。三、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甲不能正常运营和停运损失79800元及鉴定费2800元,合计82600元。四、其余经济损失由张X甲自行承担。以上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诉讼费2305元,由张X甲负担16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05元。
二审中,上诉人财保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庭审中还查明,被告方自己出示的三份定损单日期是‘2018年5月7日’,‘被保险人’一栏均空白,无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7日。”有异议,我方认为事实认定错误,落款日期2018年5月7日是系统打印的时间而非定损时间;2、“但被告方未向原告出具过定损单。”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工作人员已经及时到了修理厂及事发地点进行了定损,定损的时候被上诉方是在场的,而且修理厂在保险公司的人员定损了之后才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拆解,要更换什么材料被上诉人是知道的。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张X甲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财产损失确认书的日期均为2018年5月7日,并无被保险人张X甲的签名,上诉人也未提交其在此之前出具过定损单或将定损单送达被上诉人张X甲的证据,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财保公司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张X甲车辆停运损失79800元及鉴定费2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的协议以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甲按照某保险公司要求将受损车辆送到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拆车定损,某保险公司应当最迟在三十日内将定损结果通知张X甲,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导致张X甲对有争议的车辆零部件的定损无法采取有效的方式进行处理,而是采用了特殊加固的修理方法,致车辆不能正常行驶,产生了车辆停运和不正常运营的损失,该损失的产生是某保险公司不及时定损的违约行为导致,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被保险人车辆停运和不正常运营损失的主要责任,一审根据法律规定已扣除了三十日的合理定损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停运和不正常运营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甲提交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张X甲单方面委托,但鉴定意见依据的《大姚金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18号车(云E295xx)运费结算明细表》来源合法,系张X甲与大姚金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费结算依据,因此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其既不同意重新鉴定,也不能提交证据推翻。因此,一审依据该鉴定结论对车辆停运和不正常运营损失的认定及责任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张X甲车辆停运损失79800元及鉴定费28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马春梅
审判员 沈黎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滇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