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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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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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民终29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A号。
负责人: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X,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违反了保险条款约定。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王XX的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受损,属于保险人应当理赔的情形。但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对事发当天下暴雨的事实无异议,有异议的是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害是因为暴雨导致的发动机直接损坏还是因为发动机进水后,驾驶司机再次启动车辆导致的二次损坏。车辆的发动机进水并不必然导致发动机损坏。发动机进水后,只有驾驶员再次发动车辆,进水后的车辆发动机因二次点火才会导致发动机损坏后果。所以本案车辆的损失并非是暴雨造成,而是发动机进水后二次点火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免赔的情形。二、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充分履行了说明义务,且发动机进水不得再次点火启动是每个驾驶员众所周知的事实。《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条款,人保财险在投保人投保时已明确告知了条款规定,而且在保险单中也重要提示了“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在保险条款中也采用字体黑体加粗的形式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上诉人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未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向王XX赔偿车损保险金75000元。2、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8日,王XX驾驶车奥迪牌车辆行驶至宜昌市点军区碧桂园路段时,因天降暴雨导致该车发动机淹水。经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定损后,赔偿王XX除发动机损失外的39500元。王XX自行修理发动机支付75000元修理费。在一审庭审中,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提交一份投保人声明,写明“本人已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上有王XX签字。证明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王XX认为该处签名并非本人签字,故申请对该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王XX的签字与王XX本人书写笔迹不一致。王XX支付鉴定费22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汽车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时处于该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王XX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王XX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受损,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六条保险人应当理赔的情形,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故王XX诉请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赔偿发动机修理费75000元,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不予以理赔的辩称,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机动车损失险第十条明确约定了保险人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付,但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提示投保人注意,且经鉴定投保人声明中王XX的签字并非本人签订,故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王XX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王XX缴纳的鉴定费2200元应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王XX车辆维修费75000元,鉴定费22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显示,系打印好的格式条款,根据一审中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王XX”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王XX本人所签,即上诉人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王XX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且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对被上诉人王XX做了明确说明。因此,上诉人不能证明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王XX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根据免责条款主张对被上诉人王XX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劲松
审判员 罗 娟
审判员 周铁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冀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