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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7民终23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负责人:魏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XX,男,汉族,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冀0730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为保险合同案,案情为:柯XX的司机姚红伟在场地卸货操作冀GXXXXX吊车时,因为操作不当,以致吊车侧翻倒向货车。导致在冀GXXXXX货车上作业的姚红伟被吊车扎伤左手手指。某保险公司接案后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四)款——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死亡,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后姚红伟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姚红伟按照生命权、健康权案由将柯XX起诉。法院作出(2019)冀0730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了姚红伟的身份为司机。因此我方在一审时主张,柯XX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款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伤者姚红伟是被保险车辆司机,虽然脱离了被保险车辆,其司机的身份没有改变,且是被保险车辆扎伤的,根据有关法律和张家口市中院指导意见,姚红伟不是第三者,不能在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柯X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17222.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柯XX为其所有的冀GXXXXX号起重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柯XX为被保险人。2018年7月5日,柯XX雇佣的司机姚红伟驾驶冀GXXXXX吊车给冀GXXXXX冀GXXXXX车吊卸钢结构,期间姚红伟离开冀GXXXXX吊车在冀GXXXXX货车上作业时,吊车倾斜靠向货车,导致在冀GXXXXX货车上作业的姚红伟被吊车轧伤左手手指。事故发生后,姚红伟对其损失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柯XX至法院,法院作出(2019)冀0730民初33号判决,认定姚红伟损失共计34444.27元,姚红伟和柯XX各承担50%,判决生效后,柯XX已将其承担的17222.14元给付姚红伟。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柯XX雇佣的司机姚红伟在发生事故时能否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姚红伟是被保险车辆的司机,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对此柯XX认为司机姚红伟不是在被保险车辆上受伤,而是在另外一辆车上受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三者险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冀GXXXXX吊车给冀GXXXXX冀GXXXXX车吊卸钢结构时发生事故,系在车辆使用期间,柯XX雇佣的司机姚红伟虽为冀GXXXXX吊车的驾驶员,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离开冀GXXXXX吊车,事故发生时,其身份不再是“车上人员”而转化为“第三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在空间上姚红伟的身份已发生转换,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柯XX已就其承担责任部分对姚红伟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其主张某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柯XX保险金1722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柯XX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司机姚红伟在事发时是否属于第三者,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柯XX对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免责条款予以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姚红伟受雇于柯XX从事司机工作,在事发当日驾驶事故车辆及另一车辆进行工作,虽受伤时刻姚红伟已经离开该事故车辆,但事故车辆在事发当时并不存在除姚红伟之外的其他驾驶人员,故姚红伟的身份始终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其离开事故车辆的行为并不能够导致其身份的转换,一审法院认定姚红伟事发当时身份转换为第三者不具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姚红伟因其身份为驾驶人,符合柯XX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条件,故对于柯XX所主张的赔偿,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9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柯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均由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格
审判员 宋凯阳
审判员 马瑞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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