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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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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民终32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代表人:解建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X,男,汉族,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永济市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尚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晋088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尚X驾驶车辆时,驾驶证处于被暂扣状态。系无资格驾驶车辆,(应)视为无证驾驶。且被上诉人尚X存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违法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这些都可以由被上诉人诉称其在事发后以有业务为由离开现场予以证实。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因此本案符合该免责条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X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履行《商业保险条款》。根据该条款,上诉人在赔偿时,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致使该起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状况等无法查清。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虚构保险事故的欺诈情形。被上诉人尚X在一审中称事故发生后因有急事离开现场,而由师春生在车辆被转移到4S店后第二天进行报案,不仅事故发生已时隔一天,而且驾驶人员也由原告尚X变为师春生,对这其中回避事故发生真相的各种奇怪现象,导致事故无法查清。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让案外人师春生报案就是假案。其报案时不仅虚构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失程度,而且也对驾驶人员进行虚构,对于被保险人的任何欺诈行为,上诉人公司绝不能容忍,对赔偿不能的后果,只能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告报假案、虚构保险事故、又逃离现场,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对该严重违反保险条款、社会诚信和法律的不当行为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尚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尚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等财产损失共计39179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X称其于2017年11月25日23时许驾驶晋MXXX33号轿车沿永济市麻村至临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济市卿头镇廉家庄村南侧处时,驶离路面撞到路东树木,致车辆、树木损坏。由于该路段没有监控且没有证人,无法查证。2018年5月9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证字[2017]第***号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原告就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详情告知4S店,4S店联系拖车将事故车辆拖至慧胜汽贸售后服务部修理,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用39179元。原告陈述是根据保险公司的指示将事故车辆拖至慧胜汽贸售后服务部修理的,但对该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交警队事故证明、慧胜汽贸售后服务部出具的结算单在卷佐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交警队事故证明无异议,事故证明并没有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也没有采纳尚X所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情况,该事故证明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慧胜汽贸售后服务部出具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没有让原告在慧胜汽贸售后服务部修理,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亦未附车辆损坏清单及对应损失的照片。原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报案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报案记录(代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代抄单载明是师春生报的案,且报案时间、地点、驾驶人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均不一致,事故发生经过应以尚X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为准。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2018年2月23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尚X的驾驶证当前状态为暂扣。原告尚X提出查询的日期为2018年2月23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是暂扣的;原告尚X同时提供驾驶证及行车本予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尚X现持有的驾驶证和行车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尚X驾驶的晋MXXX33号轿车属其本人所有,是尚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尚X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3132.2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未经第一受益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得退保、减保或进行任何批改;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偿高于人民币伍仟元时,保险人必须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2018年8月28日,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关于保险理赔授权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汽车消费贷款客户尚X,在贵公司投保的海马牌汽车,于2017年11月25日在山西省永济市处出险,客户已结清贷款,公司根据该保单的特别约定,经审核,同意直接给客户支付该保险赔款。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保险合同的内容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拟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尚X提供保险条款、提示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的事实。原告尚X提出保险是4S店购买的,本人从未见过保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尚X”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经当庭释明,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报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2019年7月24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对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背面投保人签名/签章“尚X”签名字迹是否尚X所写进行鉴定。2019年8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9]文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背面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尚X”签名字迹不是尚X所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没有意见,但仍坚持答辩观点,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休庭后,原告尚X提供慧胜汽贸售后服务部出具的修理费发票证明晋MXXX33号车辆修理费为3917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发票没有意见,但提出原告尚X是无证逃逸,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警队事故卷宗材料,卷内照片显示原告尚X的车辆损坏;卷内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尚X的朋友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派员查看了事故现场及被保险车辆损坏情况,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看见树木被撞断,现场遗有车辆碎片,在4S店看见车保险杠、机盖、大灯等多部位损坏,并且车前防撞梁有现场树木树枝;同时保险公司亦派员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定损,因事故认定书未作出,保险公司未上报理赔。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案件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案由应变更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尚X驾驶晋MXXX33号轿车,驶离路面撞到路东树木,致车辆、树木损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该路段没有监控且没有证人、无法查证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直接证据。事故车辆被拖至4S店后,原告尚X委托朋友师春生报案,师将事故发生时间报错并将驾驶人报为自己,该事实与事故证明记载的内容虽有出入,但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看见树木被撞断,现场遗有车辆碎片,在4S店看见车保险杠、机盖、大灯等多部位损坏,并且车前防撞梁有现场树木树枝。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尚X报假案,虚构保险事故,构成保险欺诈,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对本案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尚X签名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提供了格式条款,对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尚X对此予以否认。经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尚X”签名字迹不是尚X所写,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尚X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尚X的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尚X提供的39179元车辆维修费发票无异议,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尚X车辆损失费391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X车辆损失费39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38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
关于第一个焦点的问题,原审查明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公司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看见树木被撞断,现场遗有车辆碎片,在4S店看见车前防撞梁由现场树木树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经司法鉴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签章处“尚X”不是尚X本人所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表明免责条款并未明确提示告知投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涉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本院确认无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瑞泰
审判员  梁向英
审判员  王光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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