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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9民终23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60047XXXX。
负责人: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067581XXXX。
法定代表人:葛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汽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3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3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因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存在酒后驾驶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2.河南中立信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存在双重身份,一审法院认定销售人员只有与河南中立信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工作关系,却不审查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3.保险销售人员与被保险人存在代买关系,盖章签字应视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4.在李XX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一案中,其保险代理人中立信保险公司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赵少勇、张帅的证人证言及证据来证明该保险合同投保时未向其投保人履行酒后驾驶属于免责情形的投保义务,是鉴于对李XX人情的照顾并不是事实。
李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判决书两份,两份均能够证实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告知的义务,故应当赔偿。
鑫达汽车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垫付给雷志江家属的200000元赔偿款,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X拥有一辆豫J×××××、豫JXXX5挂车,登记在鑫达汽车公司名下,其中:豫J×××××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1座,投保人为鑫达汽车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2016年10月05日01时20分许,李XX驾驶员雷志江饮酒后驾驶豫J×××××、豫JXXX5挂车在河北省邱县境内撞到隔离花墙上,造成雷志江当场死亡,乘车人陈伯勇受轻微伤,道路东侧隔离花墙和李XX车辆损坏。经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雷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雷志江近亲属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于2017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李XX和鑫达汽车公司,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豫0923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XX和鑫达汽车公司连带赔偿雷志江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01864.64元(应赔偿221864.64元-李XX先行支付20000元)。判决生效后,李XX赔付雷志江近亲属201864.64元,该判决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2018)豫0923执575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另查明,河南中立信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信)经营范围为: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中立信有权销售包括某保险公司在内等多家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河南中立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乐经营部(南乐服务公司)负责人赵少勇,系中立信签单员,有权代理销售中立信签约的包括某保险公司在内的多家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张帅系南乐服务公司赵少勇雇佣的工作人员,受赵少勇委托,负责办理南乐服务公司销售的保险业务。鑫达汽车公司为豫J×××××、豫JXXX5挂车等多辆车在南乐服务公司赵少勇处购买保险,中立信保险核心业务系统V2显示:承保公司为永诚保险145X,出单人员为赵少勇,出单部门为南乐服务公司,车牌号码为豫J×××××,刷卡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起保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具体办理该保险业务的人员为张帅,张帅陈述的销售该保险的流程为:鑫达汽车公司把车辆行驶证、营业执照通过QQ发给张帅;张帅登陆中立信保险核心业务系统V2核算保费,鑫达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刷卡支付保费,张帅打印保单;张帅将一份或者多份保险单送到鑫达汽车公司,但送保险单时未将相应保险条款一并送达,也未将免责条款予以口头告知;当需要向中立信移送相关投保手续时,张帅拿着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去鑫达汽车公司自己批量盖章,并自己在投保单上书写“本人确认收到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介绍条款内容,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说明,本人已了解并同意投保”,在投保人声明中书写“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然后送到中立信。李XX持有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重要提示”栏内所载明的内容并非具体免赔情形。
再查明,李XX就本次事故所致豫J×××××、豫JXXX5挂车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曾于2018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豫0923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X保险赔偿金共计121324元。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豫09民终2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李XX的豫J×××××号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成立且已生效,李XX作为实际车主,在赔偿雷志江近亲属各项损失后,有权依据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因雷志江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属格式化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无需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将酒后驾车等造成的损失列为免责内容,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未作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鑫达汽车公司履行提示义务问题,某保险公司应负举证责任。首先,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重要提示”栏内所载明的内容并非具体免赔情形;其次,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栏内虽有投保人印章,但办理该保险的工作人员张帅称,其未曾向投保人送达相应保险条款,印章也均系其自己批量加盖,相关声明也均系其自己书写,故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鑫达汽车公司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某保险公司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仍应对李XX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XX合法损失,根据李XX提交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李XX依据生效判决,已实际赔付雷志江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21864.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确认。因该赔偿额已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200000元,故李XX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XX保险赔偿金共计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立信接受某保险公司委托,代为销售该公司各项保险产品,赵少勇系中立信的签单员,有权利销售涉案保险产品,出单人员是赵少勇,赵少勇的雇佣人员张帅具体负责办理涉案保险,张帅拿着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去鑫达汽车公司批量盖章,且投保单上鑫达汽车公司声明内容是其个人加盖和书写,并未向鑫达汽车公司送达保险条款以及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本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提示,中立信作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公司,向鑫达汽车公司出具了保单,但未送达保险条款,保单上也未载明免责条款,投保单上仅加盖鑫达汽车公司公章,无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员签字,某保险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投保人提示免责条款的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中立信销售人员同时经营保险代买服务,属双重身份,但根据鑫达汽车公司通过中立信投保涉案保险险种并缴纳保费,故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合同主体某保险公司与鑫达汽车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和培斋
审判员  高洪光
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利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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