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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民终53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XXXX。
负责人: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XX,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4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4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损失18600元并判决案涉车辆的全部权利归属上诉人;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营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应审查投保人投保的险种。被上诉人投保的无论是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均不应对车辆营运损失进行赔偿;2.鉴定评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范围为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其他资产评估或项目评估,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的鉴定评估,一审法院不应采信此评估报告;3.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经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案涉车辆已达到全损程度,车辆残值应归上诉人所有。
祖XX辩称:1.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营运损失,该费用属直接的、合理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2.评估机构的经营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事故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属于车辆的单项资产损失,评估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祖XX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祖XX各种损失4369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0日14时10分左右,祖XX驾驶豫N×××××/豫5Q5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十天高速以北100M处碰撞护栏,造成指示牌、电表、电杆等设施受损及乘车人祖坤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祖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祖XX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09400元、日营运损失经评估为620元,支付鉴定费6500元;支付施救费13611元(1500+3361+8750);赔偿公路路产损失51041元。为赔偿事宜,祖XX诉讼来院。另查明豫N×××××/豫5Q5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柘城县兴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祖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还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11565.8元,且注明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祖X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毁及第三者损失,该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09400元、日营运损失经评估为620元,支付鉴定费6500元;支付施救费13611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51041元。由于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且注明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祖XX请求计算90天的停运损失,根据本案的相关情况,酌定计算30天的停运损失,即18600元(30×620)。故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向祖XX赔偿车辆损失费309400元、停运损失18600、评估费6500元、施救费13611元、公路路产损失51041元,共计399152元。双方的其他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祖XX支付赔偿金399152元;二、驳回祖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3元(已减半收取),由祖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评估报告车辆损失明细表显示,案涉车辆评估价值为348600元,残值39200元,评估价值3094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营运损失应否予以赔付的问题。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财产损失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系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而非被保险人的损失。停运损失,属于因车辆停运给当事人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本身财产价值有关的直接损失,停运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案涉事故属单方事故,且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祖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责任险系赔偿对方财产和人员损失的险种,祖XX自身车辆营运损失也不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也不包括自身车辆的营运损失。因此,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祖XX车辆营运损失18600元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原审鉴定评估报告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
一审评估机构的评估范围为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其他资产评估或项目评估,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残值应否归上诉人所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案涉保险金额为311565.8元,该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09400元,某保险公司并未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且评估机构评估的车辆损失309400元并不包括车辆残值,故某保险公司不能取得案涉车辆的全部权利,其主张车辆残值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4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祖XX支付赔偿金380552元;
三、驳回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356元,由祖XX负担2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712元,由祖XX负担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王保中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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