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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民终61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26789XXXX。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5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上诉人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豫A-×××××号车辆的车损虽由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评估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存在评估项目不合理的情形,如评估单中的方向机并未损坏也进行了评估更换。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银保监局筹备组发布的《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豫高法[2019]372号)明确规定车辆维修费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据实计算。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并申请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进行以下鉴定:根据维修清单上的更换配件项目,核实车辆实际维修过程中是否给予更换,未更换的予以剔除;对配件更换品质进行鉴定,按照实际更换配件的价格进行赔偿。
梁X辩称,一审评估系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经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出具的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施救费共计805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18时40分,梁X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业庙乡凡庄村查看手机导航时,撞上道路左边墩子,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梁X为此支付施救费3000元。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梁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车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75519元。梁X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经查,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证,梁X具有合法的驾驶证。梁X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96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出具了证明,明确表示该车的保险赔偿金直接赔付被保险人即梁X。
一审法院认为,梁X为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梁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被保险人,具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合同中虽特别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但第一受益人明确表示保险赔偿金直接赔付被保险人,因此,梁X的诉讼主体适格。梁X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扣除残值后损失价值为75519元,对于该项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梁X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系梁X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其主张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应予支持。梁X支出的施救费3000元,系其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主张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梁X车辆损失75519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80519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梁X车辆损失75519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8051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河南博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河博诚价评字[2019]320号)一份,拟证明经上诉人委托河南博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车辆车损为44000元,一审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价格过高。被上诉人梁X提交夏邑县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事故车辆在夏邑县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758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一审评估报告相互印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车辆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对一审评估程序并无异议,仅主张一审评估价格过高、评估项目不合理,但上诉人并未提出足以推翻一审评估报告的反证。结合一审评估报告及被上诉人二审提交涉案事故车辆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足以证实涉案事故车辆已经实际维修,涉案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价格符合实际,且上诉人一审时并未对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价格提出异议,仅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刘玉杰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会星
书记员张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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