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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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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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24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2-09
原告:田XX,男,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天津玖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田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177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8090元,以上共计171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为津J×××××号。2019年8月22日,赵洪伟驾驶黑A×××××小型汽车,在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276公里加100处,与丁春林驾驶的投保车辆追尾相撞,致使投保车辆与中央隔离带剐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赵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春林无责任。津J×××××号车辆系原告田XX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X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田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J×××××号别克牌多用途乘用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1日零时至2019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384900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9年8月22日,赵洪伟驾驶黑A×××××小型汽车,在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276公里加100处,与丁春林驾驶的投保车辆追尾相撞,致使投保车辆与中央隔离带剐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春林无责任。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春林无责任。案件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鑫亨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1617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90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161770元。另,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200元。
另查明,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车辆注销抵押证明,证明投保车辆的汽车贷款已全部结清,即日起,抵押贷款合同将自动失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评估费发票、车辆注销抵押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了原告向侵权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确认损失数额为161770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可,原告对投保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且被告对于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产生,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161770元予以确认;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8090元应由被告承担;三、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田XX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X车辆损失16177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8090元,以上共计171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