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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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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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24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2-05
原告:邸XX,男,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邸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4020元、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78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有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5月4日,原告驾驶员李成明驾驶津F×××××号小客车沿西青区山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荣乌高速桥下时,车辆前部与石墩相接触,造成标的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保险责任,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2.车辆损失评估金额及维修金额过高;3.评估费、施救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79846.4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被保险人为邸XX,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2019年5月4日21时10分,案外人李成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西青区山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荣乌高速桥下时,由于驾驶不慎,其车辆前部与路边石墩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为救援车辆支付施救费1200元。案件受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法院委托双方选定的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740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700元。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支付维修费7402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施救费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评估金额及维修金额是否过高;评估费、施救费是否过高。原告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的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为74020元,该评估是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证实其支出修理费74020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索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车辆损失评估金额及维修金额过高”的抗辩意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评估费37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评估费过高”的抗辩意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天津市发改委的相关标准,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施救费5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邸XX主张的车辆损失74020元、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782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它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邸XX车辆损失74020元、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78220元。
二、驳回原告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5元,由原告邸XX负担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78.5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亨
书记员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