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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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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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民终30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XX,男,汉族,平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樊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1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被上诉人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核减某保险公司多承担的290000余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樊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其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加装、改装等,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加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晋MXXXXX号车辆被加装货箱,致使车辆安全性能降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员王治民死亡,使其遭受经济损失(樊XX垫付)且被保险人平陆县驰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书面通知某保险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另外,投保人自愿投保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该条款的字体进行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依法有效。2、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违反合同约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违反合同约定。
樊XX辩称,1、某保险公司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对于某保险公司依据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格式条款第二十五条(三)款约定的免责条款内容,因免责条款多由保险术语、法律专业术语组成,所以各种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均规定,免责条款必须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在保险合同中使用黑体字等醒目方式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还要原则上应当达到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并且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确认明白条款内容,这样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否则保险公司不得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偿。但是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尽到上述义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适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规定,一审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并结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因素,认定不能看出被保险车辆的箱体是经过改装后固定在平板上还是车辆采用的是集装箱式运输,更不能得出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结论是正确的。同时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谓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理由并不成立。3、交纳诉讼费应当依据的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确定其不负担诉讼费的规定于法相悖,况且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
樊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樊XX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400000元;2、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樊XX拖车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1255.15元;3、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驰达公司,实际所有人是樊XX。2018年2月27日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是2018年3月1日0时至2019年2月28日24时,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主车为279310元、挂车为1070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主车是1000000元、挂车是5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8年9月3日19时,王治民(已故)驾驶晋MXXXXX农用三轮车沿209国道行驶至843KM+600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燃油耗尽),将车辆停放在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上,21时许,王振川排除故障之际,樊XX驾驶晋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与王治民停放在路东侧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又与行人陈闻岗及陈闻岗停放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王治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振川及陈闻岗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9日,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2112018000036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治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川和陈闻岗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治民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用1872.98元。2018年9月4日,樊XX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王治民家属30000元丧葬费。9月7日,王治民安葬。2018年10月10日,樊XX和王治民的家属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是:樊XX承担王治民家属丧葬费、抢救费、医疗费、精神损失及各项费用共计355000元(含此前30000元丧葬费),不足部分由王治民家属承担。2018年10月7日樊XX妻子张晓丽向交警部门交付赔偿款325000元,10月10日王治民家属领取了赔偿款。2018年9月5日、9月6日,樊XX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陈闻岗5000元医疗费、王振川15000元医疗费;2018年10月11日,樊XX支付给陈闻岗5000元医疗费、王振川20000元医疗费。另外,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陈闻岗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为126627.07元,王振川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为255673.95元。王治民(1967年4月25日出生)的父亲是王永希(1943年11月8日出生)、妻子是陈看西(1969年8月20日出生)、儿子是王波(1990年11月29日出生)和王帆(1994年11月22日出生)。王治民有两个兄弟王三民和王效民,三人共同赡养其父亲王永希。交通事故发生后,临猗县西城平安清障救援服务部将晋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拖回交警部门,樊XX支付了1500元清障费用。事故车辆在平陆县军民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11255.1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樊XX驾驶晋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和王治民停放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陈闻岗及陈闻岗停放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所致,交警部门认定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治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川和陈闻岗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樊XX参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农用三轮车停在道路非机动车道上,处于静止状态,所以相关损害后果由樊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治民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是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它的内容是被保险人在生产业务活动或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根据法律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后,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晋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樊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现樊XX和王治民家属就王治民死亡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支付了王振川和陈闻岗部分赔偿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将樊XX支付的款项理赔给樊XX。某保险公司提出晋M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经过改装、加装,从而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3张车辆照片和行车本不能看出车辆的箱体是经过改装后固定在平板上,还是车辆采用的是集装箱式运输,更不能得出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结论,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樊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关键问题是樊XX支付给王治民家属和王振川、陈闻岗的赔偿款是否符合法律标准。王治民生前为农村居民,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山西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的数额计算。因山西省统计局自2015年后未再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之和的数额20922元/年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王治民家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计入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害后果内。考虑到王治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认定为宜。王治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损害后果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临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872.98元;2、丧葬费33834.5元(67669元X1/2);3、死亡赔偿金418440元(20922元/年X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6.67元(9172元/年X5年X1/3),以上共计499434.15元。关于施救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樊XX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500元和车辆修理费11255.15元,没有超出晋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车辆又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所以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晋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振川和陈闻岗二人受伤、王治民死亡的后果,三人的相关损害后果超出了晋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综合考虑三人的相关损害赔偿数额,晋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振川、陈闻岗和王治民一方的比例确定为28.9%、14.7%、56.4%。据此,因王治民死亡的损害后果499434.1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684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344827.32元,共413227.32元,超出了樊XX和王治民家属达成的调解赔偿款项355000元,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樊XX支付的355000元全额赔偿。至于樊XX还主张的给王振川、陈闻岗垫付的45000元,因二受害人已向法院起诉(与本案同期审理),涉及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等,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已在另两案中处理)。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樊XX355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樊XX车辆损失11255.15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275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樊XX负担24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500元。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诉讼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现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具体评析如下:1、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改装、加装为由主张免责,因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没有正确使用灯光、注意力不集中以及在夜间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等,车辆是否改装、加装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看出案涉车辆的箱体是经过改装后固定在平板上,还是车辆采用的是集装箱式运输,也不能得出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结论,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某保险公司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发生的诉讼费用,是其不履行赔偿义务而引起的诉讼,因败诉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故某保险公司关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 彦
审判员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穆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