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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安市灰埠五星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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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20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银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XXXX。
负责人: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灰埠五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87132U。
法定代表人:冷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灰埠五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9)赣0983民初3387号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金174501.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五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车上人员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错误。驾驶员姚俊伟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既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车上人员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二、一审法院仅凭一张修理费发票判决第三者车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者车辆维修费8796元。三、一审诉讼阶段,五星公司未提供案涉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运输证的原件核实,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五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五星公司损失20410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星公司为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2018年5月31日,五星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险种中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05825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100000元,且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18年10月1日6时30分许,五星公司司机姚俊伟驾驶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广州环城高速公路北引28KM+8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前方农远国驾驶的粤X×××**/粤E×××**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造成姚俊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姚俊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农远国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中,五星公司司机姚俊伟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为39839.55元,姚俊伟受伤后在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8年10月26日,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姚俊伟的伤情经中医诊断为创伤病,西医诊断为右髌韧带部分撕裂、右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髌关节积瘀、全身多处挫伤、原发性高血压;2018年10月26日,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中记载了:“姚俊伟出院全休两个月”等内容;此次事故因司机姚俊伟受伤,五星公司主张姚俊伟的误工费为10000元、护理费为3225元、营养及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此次事故,五星公司支付事故车辆的拖车费为1500元,赔偿路产损失为27300元、三者车损为8796元;2019年3月28日,五星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赣C×××**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4月10日,该公司出具报告书,评估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105745元,五星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4700元。2019年6月28日,某保险公司出具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7月16日,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认定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8年10月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87825元,某保险公司支付的公估费为4000元。因五星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对车损、车上人员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及相关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故五星公司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五星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五星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的理赔范围,五星公司方主张的车辆损失105745元,因该车辆损失已重新鉴定,应以重鉴的保险公估报告所认定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金额87825元为准且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五星公司所主张的拖车费1500元,因五星公司提供了广州易通救援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故该院对五星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五星公司所主张的第三者车辆维修费8796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远国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了龙远国所驾驶的粤X×××**/粤E×××**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且事故造成车损及医药费均由姚俊伟负责,五星公司提供了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毅翔汽车修配厂于2018年12月7日所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且该发票的备注中注明了维修车辆为粤E×××**,故该院对五星公司该主张予以采信;五星公司所主张的路产损失27300元,因五星公司提供了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广州东南西环高速公路路政队作出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和路产赔偿增值税普通发票,故该院对五星公司该主张亦予以采纳;五星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险种保额内支付医疗费39839.5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225元、营养及伙食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五星公司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佐证该开支,故该院对五星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星公司所主张的护理费3225元系按129元*25天、营养及伙食费2000元系按80元*25天,上述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五星公司方所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因五星公司住院天数与全休天数相加为85天,参照2018年《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最新项目计算标准》,司机姚俊伟的行业年收入为79238元,所计算得出的误工费超出五星公司所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五星公司主张的误工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采信;五星公司方所主张的司机姚俊伟的医疗费39839.55元,因某保险公司方所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司机姚俊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住院治疗是客观事实,因五星公司方未能提供用药清单,故该院酌情认定该赔偿按医疗费用的90%,即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后支持五星公司诉请;五星公司主张评估费47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某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金额申请了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推翻五星公司估损总值105745元,故该院对五星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估费4000元应由五星公司承担,因该公估费系保险公司履行查勘义务所应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由五星公司承担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在辩称中主张:驾驶员姚俊伟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牵引车,既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该免责事项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生效,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险、车上人员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五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虽签订了保险合同,但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是否包括增驾车型的实习期以及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是否包括牵引半挂车的机动车,均属概念约定不明确,双方对相关免责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事故发生时司机姚俊伟所持有的A2增驾证处于实习期,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属于免除情形的扩大适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所倡导的秉持诚实与公序良俗的基本规定,综上,对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拒赔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有:机动车车辆损失87825元、拖车费1500元、路产损失27300元、第三者车辆维修费8796元、司机姚俊伟的医疗费35855.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225元、营养及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为176501.6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星公司保险理赔款合计人民币176501.6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772元,余款590元由五星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已经核对了案涉车辆行驶证的原件。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不同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五星公司的驾驶员姚俊伟于2014初次申领驾驶证,至事故发生时已不在实习期内。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姚俊伟增加准驾车型、领取A2驾驶证后未满12个月,仍在实习期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分别对“实习期”作了不同的定义,但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还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对于“实习期”的两种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五星公司的解释,即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据此,保险事故发生在姚俊伟初次领取驾驶证的12个月之后,不属于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人民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者车损的问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姚俊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第三者农远国的车损实际发生,且由姚俊伟负责赔偿,结合五星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故可以认定五星公司已经实际向第三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该款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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