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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民终44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系王XX丈夫。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7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据王XX陈述,其因案涉车辆无法启动打开引擎盖检查时,将钥匙放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左下角,但其在开启引擎盖时压到钥匙,致使案涉车辆引擎盖、左侧板及前挡风玻璃损坏。该起意外事故属王XX的个人过失,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未在行驶中,且非由外界物体撞击,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载明的碰撞事项,故本案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王XX辩称,车辆处于行驶状态与否并非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前提,案涉事故应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碰撞”释义情形,且不属于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应当对我方的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8日,王XX为其所有的苏F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0839.2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5日0时至2020年6月24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于当日向王XX签发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并交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等。释义部分,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
2019年8月15日8时30分,王XX因停放在如皋市如城街道丽泽华庭小区场地上的被保险车辆无法发动,在打开引擎盖检查过程中,引擎盖碰撞到遗忘在前挡风玻璃左下角的钥匙串上,致使引擎盖、左侧板以及前挡风玻璃损坏。事故发生后,王XX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该公司也进行了现场勘验,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核定损失1300元,但认为案涉事故非保险合同承保事故予以拒赔。王XX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某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碰撞属于承保事故。条款释义明确载明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本案中,王XX将钥匙遗忘在前挡风玻璃上,在开启引擎盖的时候,引擎盖与钥匙发生碰撞,导致引擎盖、左侧板以及前挡风玻璃损坏,遗留有明显的碰撞痕迹,王XX遗留钥匙在前挡风玻璃的行为虽有过失,但对造成案涉事故没有主观故意,发生事故属于其意料之外的事件,应符合案涉保险条款承保的碰撞事故,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13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保险金1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X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即案涉事故是否符合保险责任范围中所约定的“碰撞”情形。
本院认为,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而在责任免除条款部分,某保险公司并未对碰撞事由项下存在的免责情形作具体规定,在该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文末释义部分,对“碰撞”解释为“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本案中,王XX的钥匙作为一种开启某种装置的普通介质,通常独立于车辆本身而存在、使用,符合外界固态物体的特征。事故发生时,王XX将钥匙放置于前挡风玻璃左下角,此时该钥匙虽附着在汽车玻璃上,但仍属于独立的一部分,由于受到车辆引擎盖的作用力,致使车辆前挡风玻璃、引擎盖等接触面之间产生一定程度的挤压,并形成不同程度损坏的痕迹,符合“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的释义,结合事故现场图片亦能看出车辆相应部位受外力而实际产生的痕迹。虽然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在行驶状态,但确系发生于被保险人使用车辆过程中,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这一保险事故时间节点,故某保险公司称案涉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未在行驶中,且非由外界物体撞击,本案不属于保险条款所载明碰撞事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对案涉车辆定损1300元的事实,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王XX保险金13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晓春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牟森琳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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