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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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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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民终102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XX,男,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投保时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记载的车牌号码为甘M×××**号,发证机关为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发证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信息出具了保险单,被保险人收取了保险单,对保单未提出异议。而发生事故的车辆为冀B×××**号,车辆行驶证记载的发证机关为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发证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投保车辆的证件、车辆的所有信息是由被保险人自行提供的,其与保单一致。因此,系甘M×××**号车辆投保,其并非事故车辆。近期在甘肃省境内发生了多起外省市大货车通过伪造相关证件冒充甘肃本地车辆进行投保,保监会已对此下达文件,本案情况明显具备文件中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无法对事故车辆承担相应的责任。
殷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车辆与保险单上登记车辆的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均完全一致,能够证明上诉方所承保的车辆是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进行了报险,上诉人也对现场进行了查勘,没有对车辆及事故的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所以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13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证据交换阶段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合计176043元(包括:车损171343元、施救费4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殷XX,发动机号为1413J053779,车辆识别代码为LRXXXPEC5DLXXX571,总重量为31000kg。2017年10月4日,案外人马海田受原告殷XX委托,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处为车辆识别代码为LRXXXPEC5DLXXX571的车辆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费。保单记载内容为:被保险人为马海田,保险车辆号码为甘M×××**,发动机号为1413J053779,车辆识别代码为LRXXXPEC5DLXXX571,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6180元。
一审法院另查,2018年8月12日9时30分许,案外人廉胜英驾驶案涉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连市普兰店区长店堡,因路面不平、塌陷,单方侧翻,致车辆损坏,廉胜英受伤。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102824201800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廉胜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拒绝理赔,原告自行委托河北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实际评估地为河北省迁安市。2018年10月10日,河北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众智价评字(2018)QA3051号《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冀B×××**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12日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71343元。
一审法院再查,马海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冀B×××**车辆事故保险权益,其同意由原告殷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主张,车辆保险权益归原告殷XX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焦点一是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焦点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焦点三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系车辆识别代码为LRXXXPEC5DLXXX571的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马海田对该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且其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就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对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虽然保险单上登记的车牌号确与实际不符,但该保险单上登记的车辆识别代码与投保车辆完全一致,车辆识别代码是车辆的识别标识,且具有唯一性,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也以车辆识别代码为主要审查依据,故可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为该车辆识别代码所对应的车辆进行了承保。且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和保险公司对商业险的承保具有选择性,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提供的车辆信息负有更大的审查和谨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有关事项向投保人进行询问,并对投保人提交的相关信息进行必要的审核。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保险单上登记的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与实际号码不一致,对此被告主张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诚信原则,向被告提供了车牌号码为甘M×××**的虚假机动车行驶证,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仅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故在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足额收取了保险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被告辩称其未参与车损评估,对《评估结论报告书》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后,对案涉车辆已经修理并投入使用,案涉车辆已经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且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报告书》,系专业鉴定机构在其鉴定范围内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清单及转账记录等,原告花费的车辆维修费与《评估结论报告书》中的车损评估价值基本一致,虽然评估车损价值为171343元,但原告实际花费了170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施救费确定应充分考虑施救难度和施救工作量及就近施救。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两张施救费用发票,其中施救费700元、吊装费4000元,合计4700元。被保险车辆总重量为31吨,发生交通事故时侧翻,必然产生施救费和吊装费。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案涉车辆拖吊至河北迁安进行车损评估和维修,人为增加了施救费用。参照大连市施救费用行业标准,15吨以上货车一般公路的施救费起步价格为400元,单公里价格20元;30吨车辆一般公路的吊车费起步价格为2500元,一审法院酌定合理施救费用为3500元。原告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殷XX车辆维修费170000元、施救费用3500元,合计173500元;二、驳回原告殷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元(预告已预交),由原告殷XX负担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事故车辆是否为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车辆。殷XX系车辆识别代码为LRXXXPEC5DLXXX571、发动机号为1413J053779、车牌号为冀B×××**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被保险人马海田同意由殷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并获得保险权益,故殷XX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一审法院关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相关论述与认定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投保车辆并非事故车辆,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车辆,而非车牌号。车牌号码并非保险合同中区分车辆信息的唯一标识,而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也是识别机动车的重要信息,且具有唯一性,也是认定是否系被保险车辆的核心信息。虽然保险单记载的车牌号码与实际不符,但保险单记载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与投保车辆完全一致。某保险公司亦未证明车牌号不一致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某保险公司仅因车牌号码不一致就否定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的一致性,并据此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辉
审判员 孙文英
审判员 周欣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