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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厦门峰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2民终36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大西洋中心******。
负责人:郑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孙X,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峰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第**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罗XX,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峰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6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峰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峰砾公司无法证明本案属于保险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遗漏了对案涉事故为保险条款约定的“火灾”事故的认定。1、峰砾公司应对案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涉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列明7项原因造成的损失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的“火灾”,峰砾公司应对“火灾”原因进行举证。保险条款中关于“火灾”的释义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货源引起的、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伤害,即不属于机动车的本身原因引起的燃烧。根据峰砾公司的驾驶人陈述、消防部门的调查结论,本案中车辆引起燃烧的原因是机动车本身的爆胎和轮胎起火,并非车辆以外的外因引起的,本案不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原审法院仅对是否属于“自燃”进行了认定,但是未对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火灾”原因予以认定,进而以不属于“自燃”除外责任为由,推定属于保险责任明显错误。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夏季高温时段,可以推定案涉车辆爆胎的原因是因为车胎的胎压过高,且车上载满重物,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外界高温导致轮胎内的气压膨胀造成轮胎爆胎,进而发生事故,并非外因引发的车辆燃烧。二、即便峰砾公司可以证明本案属于保险事故,其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保险条款释义中关于“自燃”的定义,是指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本案事故是因机动车本车爆胎原因引起的起火燃烧事故,显然属于条款约定的“自燃”的范畴。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畴。2、原审法院认为起火是因摩擦受热引起而排除了自燃的情形,显然错误。之所以产生摩擦,是因为车辆自身爆胎的原因导致轮胎钢丝与地面产生摩擦,起火部位在左侧轮胎,导致的全车损毁的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自燃”的情形之一,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
峰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且车辆发生的该事故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对该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峰砾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案涉车辆系因中轴左侧轮胎爆胎、内部钢丝裸露与地面摩擦导致火灾,即案涉车辆系因摩擦受热引起的起火,并非某保险公司主张因轮胎爆胎的原因引起起火。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燃范畴,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对该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峰砾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三、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应由峰砾公司举证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峰砾公司已提供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两张保险单等证据证明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若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则其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事故的原因系因车辆中轴左侧轮胎爆胎、内部钢丝裸与地面摩擦导致火灾,即案涉车辆系因摩擦受热引起的起火。五、某保险公司对《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六条的理解错误,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并不能推导出“明确列明了只有以下7项中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六、条款释义对自燃的原因并非无法一一列举说明而使用“等”字,而是仅包括列举的四种原因。
峰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立即向厦门峰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32710元、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1920元、现场施救费用17000元,合计1516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峰砾公司将其所有的车头号牌闽DXXXXX、车尾号牌闽DXXXXX号挂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保险,其中特种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271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1日0时0分起至2019年5月20日24时0分止。其中重要提示部分载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条款【释义】中载明: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峰砾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
2018年9月18日10时55分许,峰砾公司的员工尹桂暖驾驶上述车辆行经厦门市海沧大桥进岛方向91号灯杆时发生车辆着火事故,该事故造成案涉车辆被全部烧毁,造成路产损失1920元。事故发生后,峰砾公司委托厦门建龙安实业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施救,为此,共向厦门建龙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用合计17000元。同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海沧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海公消火认简字【2018】第0018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案涉车辆的起火部位为挂货车车头中轴左侧轮胎,起火原因系中轴左侧轮胎爆胎内部钢丝裸露与地面摩擦导致火灾,火灾造成案涉车辆车头、油箱等全部被烧毁。2018年12月10日,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案涉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64358.55元。事故发生当天,峰砾公司即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峰砾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不予受理通知书拒绝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如下:一、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本案峰砾公司因事故产生的保险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
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峰砾公司庭审中提出其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且某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所含内容进行充分的、符合通常人理解的解释,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对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等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标识,且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该投保人声明有峰砾公司盖章确认;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也明确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且,峰砾公司庭审中出示的案涉保险单原件的反面附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二、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规定只有以下7项中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且不属于免责范围的,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其中具体原因包括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等;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三)规定自燃原因导致的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峰砾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属于火灾,某保险公司负有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属于机动车自燃范畴,不属于保险事故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释义】中载明: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海沧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海公消火认简字【2018】第0018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案涉车辆的起火部位为挂货车车头中轴左侧轮胎,起火原因系中轴左侧轮胎爆胎内部钢丝裸露与地面摩擦导致火灾,火灾造成案涉车辆车头、油箱等全部被烧毁。从该事故认定书可知车辆起火系因摩擦受热引起的,并非由于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自燃的范畴。某保险公司以车辆自燃为由主张免责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书所查实之起火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起火原因并非自燃,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三、本案峰砾公司因事故产生的保险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根据《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单》中载明特种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2710元,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峰砾公司因事故产生的保险赔偿金额应为1327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峰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32710元;二、驳回厦门峰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同时符合事故属于保险人责任范围及不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
关于案涉车辆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案涉车辆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火灾及自燃释义分别进行了明确。案涉车辆火灾事故起火部位及起火原因已经市公安消防支队海沧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进行认定。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条款释义及一般生活常理可推知,爆胎并不必然导致车辆起火,中轴左侧轮胎是起火部位,起火原因是轮胎爆胎后内部钢丝裸露与地面摩擦起火,而非案涉车辆自身电器、线路、供油及供汽系统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引起的燃烧。因此本案火灾事故原因符合保险条款中对于火灾的认定,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事故认定书中的起火原因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关于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车辆事故是否符合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另主张案涉车辆系自燃,符合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自燃”作为关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原因之一,已明确列明了“自燃”包含的范围,即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车辆电器、线路、供油及供汽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引起的燃烧。如前所述,本案火灾事故系摩擦起火,并非因案涉车辆电器、线路、供油及供汽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引起的燃烧。某保险公司称该关于“自燃”的释义范围因无法全部列举,应进行扩大解释,案涉事故原因即包含在无法完全列举的情形之中。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条款提供方,不能扩大解释适用责任免除情形和范围,让投保人在投保时无法预期投保后果,关于“自燃”的认定应严格对照条款明确约定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关案涉事故属于责任免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欣欣
审判员  陈 杰
审判员  胡 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 孔& 晨
书记员  陆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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