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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3民终1668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杨XX之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泰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院**楼1-30B。
法定代表人:崔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该公司客服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门头沟区、930、931、932、933、935室。
负责人:蒲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泰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龙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5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被上诉人华泰龙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陈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庭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泰龙安公司、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2万元、房屋租金损失1万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泰龙安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结果不公。一、一审酌定损失数额一千元与其实际损失差距甚大,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损失七千余元。二、因华泰龙安公司的责任导致其房屋漏水,其无法居住,不得已租赁他处,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自2019年4月至12月31日证据充分。三、华泰龙安公司认可主管道存在问题,杨XX全部损失均为直接损失,华泰龙安公司依法应予赔偿。
华泰龙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XX的上诉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XX的上诉意见。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泰龙安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X财产损失20000元;2.判令华泰龙安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X房屋租金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泰龙安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系北京市通州区涉案房屋的业主,华泰龙安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者。杨XX于2018年4月入住。2018年8月间,杨XX房屋的租户发现房屋地面有水,后杨XX在租户搬离之后,于2019年4月再次发现漏水,并向华泰龙安公司报修,珠峰财保分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就漏水问题对杨XX进行询问。排查漏水原因期间,杨XX房屋墙面、地砖等部位被刨去,产生一定损失。一审庭审中,华泰龙安公司认可杨XX房屋跑水原因系主管道漏水,并于庭审期间将漏水点修复完毕。杨XX在庭审中就损失问题表示不申请价格鉴定。
华泰龙安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为自2018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约定,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方恒东景小区内的由华泰龙安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为保险标的。现由于小区主管道漏水导致杨XX产生财产损失,华泰龙安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XX房屋因主管道漏水产生损失,而主管道的日常维护系物业公司的职责所在,故在此案中,华泰龙安公司应对主管道维护不利导致出现漏水承担责任,其应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对杨XX因漏水和排查漏水点造成的房屋损失承担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一审法院结合现场状况及市场价值进行酌定。对于杨XX主张的租房费用,鉴于在庭审中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杨XX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小区内主管道为华泰龙安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主管道漏水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华泰龙安公司因主管道漏水给杨XX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华泰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XX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此损失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杨XX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发票、缴税凭证、银行的客户回弹、租赁合同房屋,用以证明其在外租房,存在房屋空置损失。华泰龙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补充认定: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载明:转账日期2019年11月6日,纳税人王兆星,付款人杨XX,金额761.90元。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杨XX个人出租住房3.2万元。王兆星与杨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王兆星出租房屋给杨XX,月租金4000元,自2019年4月1日至12月31日。二审中,杨XX明确其主张的租房损失为2019年4月至7、8月的房屋空置损失,租金是每月3500元至4000元。一审中明确租金是估算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自己管领、控制的物件应妥善控制。管理不当,物件致人损害,虽非自己的直接行为,也应当为自己管领的物件所致损害负责。本案中,杨XX的案涉房屋因主管道漏水产生损失,而主管道由华泰龙安公司负责日常维护,故华泰龙安公司应对漏水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此未有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杨XX对于损失的扩大是否存在过错;二、华泰龙安公司应当赔偿杨XX的财产损失和房屋空置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华泰龙安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上诉争议焦点。受害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自身的财产损失扩大。杨XX在租户搬离之后于2019年4月再次发现渗漏,向华泰龙安公司报修,华泰龙安公司联系珠峰财保分公司进行询问。二审中华泰龙安公司主张涉案房屋未预留检查口,导致对排查漏水原因产生障碍,杨XX未提出异议,故可推定华泰龙安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此后,杨XX将房屋墙面、地砖等部位刨去,华泰龙安公司同意维修,但杨XX要求华泰龙安公司恢复地砖的原有颜色,且因提起诉讼导致维修未能顺利进行。依据上述事实,杨XX对于损失的扩大存在过失,华泰龙安公司亦有过错。
关于第二个上诉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杨XX对于损失的扩大存在过失,应当相应减轻华泰龙安公司的赔偿数额。其一,关于财产损失。排查漏水原因期间,杨XX房屋墙面、地砖等部位被刨去,产生一定损失。杨XX就损失问题未申请价格鉴定,损失数额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其二,关于房屋空置损失。杨XX的案涉房屋内只有一个卫生间,主管道漏水导致该卫生间使用受到影响,故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房屋空置损失。一审中杨XX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明确其主张的租金数额系估算,二审中杨XX提交发票、缴税凭证、银行的客户回单、租赁合同房屋,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对空置损失数额亦予以酌定。华泰龙安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确定,一审法院酌定的财产损失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房屋空置损失(租金损失)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酌定华泰龙安公司应当赔偿的该项损失数额为2600元。
关于第三个上诉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华泰龙安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单约定由华泰龙安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为保险标的,同时第八条约定,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也不负责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条约定属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主管道为华泰龙安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主管道漏水导致的房屋空置损失系间接损失,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华泰龙安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华泰龙安公司因主管道漏水给杨XX造成的房屋空置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5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北京华泰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XX财产损失1000元、房屋空置损失2600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杨XX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泰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杨XX负担472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泰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仵 霞
书 记 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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