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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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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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民终58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楷林商务中心******。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9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袁XX,被上诉人高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1402民初9524号民事判决,并判决涉案车辆豫N×××**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全部权利归于上诉人所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存在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为126140元,评估报告评估的车损价值为135285元,并且明确系扣除残值后的车损价值,评估金额超出了车辆价值本身,因此该评估结论存在明显错误。此外,评估报告对涉案车辆受损后的残值也没有明确。2.涉案车辆的受损价值虽经评估,但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损失。3.涉案车辆的全部权利应归上诉人所有。涉案受损车辆处于全损状态,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涉案受损车辆的权利应归于上诉人。即便被上诉人不同意剩余权利归属上诉人,也应当在约定的保险金额中扣除车辆残值金额。4.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间接损失。
高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法维持原判。1.车损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作为定案依据没有错误。2.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保险限额为12614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为126140元,并无不当。评估费等均系被上诉人因此事故的合理支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保险价值不等于实际价值,本案涉案车辆是旧车,保险金额往往低于车辆实际价值,因此以评估金额大于保险金额为由推定车辆全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高XX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34000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5日05时许,高XX驾驶豫N×××**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3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化工路交叉口南路段时,因躲避对方车辆,撞上路中间隔离带,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评估鉴定损失价值为135285元,高XX支付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5800元。另查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高XX,该车登记在河南省商丘市佳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1261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高XX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施救费5800元,具有相对的合理性,评估费1900元,是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车损价值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某保险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瑕疵,对于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XX应得到赔付的保险金的数额为:车辆损失12614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5800元,共计133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XX133840元;二、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车辆报价函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残值。因被上诉人高XX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车辆报价函系单方委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车损价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车损价值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有具备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评估报告显示评估机构进行了资料收集,开展了市场调查和询价工作,对评估报告进行了逐级审核。上诉人对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内容失实等不足采信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高XX虽然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但车辆损失客观真实存在,评估报告对车损价值进行了评估,得出了车辆具体损失价值并列出了评估明细表,能够作为证明车辆损失的依据。
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车辆属于全损状态,涉案车辆全部权利应归于上诉人所有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时,是按照车辆现值进行承保的,车损价值评估报告也不显示涉案车辆处于全损状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按现值承保且处于全损状态,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是查明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的有效方式,评估费是查明事故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亚超
审判员 陈光应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