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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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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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5民终6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8
上诉人(一审原告):万X,男,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女,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万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万X依据法院判决分别向廖快元、廖卫伟支付停运误工损失费948.67元、5000元,这些费用均是经法院审理后确认的,是有事实依据的,也是基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万X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本应属于理赔范畴的应赔金额排除在理赔范围之外不当。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万X主张的误工费和案件受理费均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其本人负责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万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向万X赔偿误工费和案件受理费81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28日,万X驾驶赣K×××**小车在抱石大道由东往西行使至胜利路口时,撞到同方向廖卫伟驾驶的赣K×××**小车尾部,导致赣K×××**小车又撞到前方刘正根驾驶的赣K×××**小车尾部,赣K×××**小车又撞到正等红绿灯廖快元驾驶的赣K×××**小车尾部,造成四车追尾,廖快元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该交通事故,廖卫伟和廖快元分别起诉万X,经法院判决、调解,万X向廖快元赔偿停运误工损失费984.6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向廖卫伟赔偿停运误工损失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廖卫伟驾驶的赣K×××**小车、廖快元驾驶的赣K×××**小车均系营运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但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廖卫伟驾驶的赣K×××**小车、廖快元驾驶的赣K×××**小车的停运误工损失应由作为侵权人的万X自行承担,万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万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X负担。
二审过程中,万X、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万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给廖快元、廖卫伟的停运误工损失费、案件受理费均系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其本人负责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万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万X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万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惠君
审判员 艾小红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敖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