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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5民终127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侯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代理人段XX、被上诉人代理人董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赔偿21968.06元的保险金,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将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本案是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依据应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及金额,而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判决的赔偿项目与金额确定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对《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出示、并尽到了说明义务,上诉人应按照条款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被上诉人承担21968.06元的赔偿金。
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明确记载保障内容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且被上诉人当庭确认该投保单上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也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对雇主责任保险的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告知、提醒,符合法律规定的达到明确告知义务,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XX辩称,一、上诉人的第一个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庭审已经查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二、被答辩人的第二个理由的说法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在订立合同保险是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也没有尽到说明提示义务,也没有口头说明,答辩人投保时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该理赔责任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三、案件的一、二审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3278.71元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626.45元,共计99905.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原告陈XX在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一份,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人身伤亡责任累计责任限额9600000元,免赔率5%;并约定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60000元,医疗费用累计责任限额720000元,免赔率5%;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
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人数为12人,雇员清单中包含李宗宝、李宗才、朱成阳、任道峰、张桂平、金从发、朱登才、朱建忠、张朋、王念虎、董能福、阮班武;保险区域范围: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
2017年11月24日原告陈XX的雇员张朋在原告陈XX承包的矿口干活过程中因上方石块掉落砸伤左脚住院治疗52天,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2018年11月21日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282民初4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XX赔偿张朋残疾赔偿金5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18219.96元、出院后护理费522.75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3278.71元。
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张朋受伤后,原告陈XX垫付了张朋医疗费16626.45元,并支付了张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00元。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投保单上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在保障内容栏写明每次事故责任免赔率5%,医疗费用责任免赔率5%,在备注栏写明死亡、伤残,每次事故免赔5%,原告陈XX在该投保单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雇主责任保险单、雇员清单、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及领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
此保险合同具有人身保险的性质,被告应按人身保险理赔原则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
被告主张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规定,免赔率为5%,附表伤残赔偿比例表中规定的十级伤残赔偿百分比为1%,医疗费用不包括受伤员工的陪护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和残疾用具费,被告主张的前述内容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在投保单上,被告仅就免赔率5%向原告陈XX进行了明确告知,就其主张的伤残赔偿百分比以及医疗费用不包括的项目被告均未向原告进行明确告知;从提示与告知义务的履行看,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提供了保险格式文本,则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此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相关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履行了符合上述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所主张的前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不能成立。
原告陈XX向其雇员张朋实际支付残疾赔偿金5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18219.96元、出院后护理费522.75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6626.45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00元;前述费用均未超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故被告应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5105.16元×95%=9984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XX保险金99849.9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提示告知及说明义务,上诉人应否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99849.9元。
分析案件现有证据,对于5%的免赔率,投保单显示上诉人有明确的告知,但就医疗费范围及伤残赔偿比例标准的提示告知及说明义务如何履行的缺少必要的证据,故其主张按比例支付保险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杨军
审判员 雷晓宁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闵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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