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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1民终37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陈X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961729。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了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和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驾驶员不一致,导致不能查清事发时驾驶员是否有相应的违法情形,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徐XX辩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系复印件,而笔录形成的时间是在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之前,故对驾驶员的认定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5509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原告徐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徐XX,机动车车牌为贵A×××**号,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3日20时起至2017年7月14日0时止,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81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2017年5月12日4时30分左右,杨小东驾驶贵A×××**号车辆行驶至G50s沪渝南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23Km+950m处路段时,车辆与驾驶人赵志君驾驶的冀J×××**号车辆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16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杨小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对贵A×××**号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55093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贵A×××**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为维修贵A×××**号车辆花费的修理费155093元,与客观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付。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方存在驾驶员顶替行为,构成责任免除事项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已经作出生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进行了认定,应予采信,被告所提供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XX保险金15509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2元,减半收取17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报案记录一份,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为李海彬;被上诉人徐X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涉案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报案记录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在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关于贵A×××**号车辆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贵A×××**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范围而向被上诉人徐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理由为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不一致,根据被上诉人徐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清楚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为杨小东,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驾驶员另有其人,但其提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并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为杨小东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杨小东在驾驶车辆时有违法行为,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菊
审判员  厉文华
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玉梅
书记员肖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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